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訴,1549,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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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四五0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二七八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一六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

編號B,面積一九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C,面積六六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D,面積九九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乙○○雖於94年12月30日具狀陳稱於95年1月12日出國,95年4月30日返國,惟其書狀內容亦載明因行動不便,無法到場開庭,將委任其配偶出庭,卻又未見委任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則未提出書狀說明不到場之原因,因認被告乙○○、丙○○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450地號,地目旱,面積52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原告基於經營管理上之需要,且為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屢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易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

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乙○○並未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原告從未與被告談過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且原告所擬的分割方案,其中原告及被告丙○○係分得路面,均屬價值較高之土地,故所分配之土地持分應小於應有部分,原則上應請全體共有人抽籤分配分割,才是最公平、公正之分割方案。

另原告主張道路路寬留2公尺,亦不合理,蓋一輛消防車之寬度亦超過2公尺,故最好是留10公尺,最少也要6公尺才合理,且附圖所示C、D道路從A頂到D底均要同寬,伊並請求分得C部分土地云云。

四、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對於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則表示同意。

五、被告丁○○○對於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表示沒有意見。

六、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450地號,地目旱,面積5278平方公尺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無任何工作物等情,並據本院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

七、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數次通知到場調解,均未到場,僅提出書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認兩造間已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次查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另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97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形狀略成長方形,有地籍圖附卷足參,如縱分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細長。

另系爭土地北鄰道路,東接溝渠地,西方及南方則均鄰接第三人所有之土地,如橫切後將使分得南方之土地無法鄰接道路,成為袋地,雖分得該袋地之共有人日後得向分得北邊土地之共有人主張行使通行權,惟仍須支付補償金予通行地,易啟糾紛,並參酌到場被告丁○○○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表示無意見,被告丙○○則表示同意等情,因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應留路地連接北邊道路一節,尚稱可採。

另考量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僅得為農耕使用,非如建地鄰馬路處可建築房屋供商業使用,被告甲○○、丁○○○辯稱:原告及被告丙○○分得北邊鄰路之土地經濟價值較高云云,即不足採。

綜上,為慮及兩造使用系爭土地現況,及分割後兩造均有可連接到路通行等情狀,因認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所主張即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16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

編號B,面積19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C,面積6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D,面9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應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

九、本件原告雖勝訴,惟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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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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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十六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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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十六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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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 八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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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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