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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第一項第二行關於「.... 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 」記載,應更正為「.... 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
理由欄第八段第十五行「甲○○」記載,應更正為「乙○○」;
另附表甲○○應有部分比例「十六分之三」記載,應更正為。
「十六分之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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