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訴,1550,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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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128元及自本院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7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W-5672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沿台南縣東山鄉○○村○○○○○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東山鄉聖賢村102線0.9公里處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口,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超越行駛於其同向右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DVG-079號重型機車時,閃避不及而擦撞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左側頂葉頭皮下血腫、左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謹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頂葉頭皮下血腫及左腳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曾先後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及馬偕醫院就診。

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支出醫療費48,994元、馬偕紀念醫院(下簡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為11, 741元,合計60,735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受有嚴重傷害,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在旁照護,是以在車禍後住院期間及出院休養,均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⑴第三人看護部分:原告給付慈惠看護中心看護費16,400元、安安看護中心10,600元、莊雅雯看護費75,000元,合計102,000元。

⑵親屬看護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原告高齡六十餘歲而受有骨折傷害,於其有生之年本即難以回復車禍事故前能獨立自由行動之狀態,而需長期之照顧,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因腳步傷勢仍遲遲不能痊癒,日常生活均仰賴子女看護,依一般看護工每小時100元計算,原告欲請求每日12小時,每日1,200元,以一年計算之親屬看護費合計438,000元。

3、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⑴原告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共支出計程車費16,143元。

⑵原告因左腳脛骨、腓骨骨折傷害,行動不便,需要輪椅、助行器等,原告因購買輪椅、四腳拐、助行器、紗布及生理食鹽水共計支出7,250元。

4、精神撫慰金:原告本屬身體健朗,因丈夫患有腦動脈阻塞、自發性高血壓及動脈硬化性癡呆症,於原告車禍前賴原告照顧起居,此外原告並從事農務,每年二季收成至少有三十四萬元之收入,惟因被告之過失造成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左側頂葉頭皮下血腫、左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迄今一年餘,除自身身體行動不便無法照顧老伴外,自己生活起居還尚賴他人照料,爰向被告求償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624,128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128元,及自94年 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不爭執,並自認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二)關於原告所提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有部分不合理之處,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表示意見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支出醫療費48,994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然其中超等病房費支出金額為24,000元,應無必要,被告不同意給付,其餘24,994元及馬偕醫院醫療費用11,741元部分,被告自認均屬醫療所必需,並同意給付。

2、看護費用:原告有提出第三人看護費收據部分,被告同意給付,至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部分,原告應提出所請求期間均須賴他人全天看護之證明,若原告確實有須請人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

3、增加生活所需支出:原告請求因受傷購買輪椅、四角拐、助行器、紗布及生理食鹽水合計7,25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並同意給付;

另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16,143元部分,被告亦同意給付。

4、精神慰撫金:被告曾試圖與被告和解,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因此無法達成和解協議,並非被告無誠意,不願和解賠償。

本件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顯然過高等語抗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7日下午 4時3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台南縣東山鄉聖賢村 102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東山鄉聖賢村102線0.9公里處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口,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超越行駛於其同向右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DVG-079 號重型機車時,閃避不及而擦撞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左側頂葉頭皮下血腫、左腳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已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過失傷害確定在案,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為被告,原告並無過失。

此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過失傷害卷可憑。

(二)原告因上開傷害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療支出醫療費48,994元,其中超等病房費用為 24,000元;

至馬偕醫院診療支出醫療費11,741元;

並支付計程車費16,143元;

另購買輪椅、四角拐、助行器及紗布、生理食鹽水合計7,250 元。

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統一發票及計乘車費收據等可參。

(三)原告國小畢業,受傷前從事農務工作,每季收入約三十幾萬元,有現金存款約二百萬元,名下有位於台南縣白河鎮之田地五筆,93年所得申報資料中利息收入總額有20,266元。

被告高職畢業,擔任廚房工作,月薪二萬餘元,名下有位於嘉義縣布袋鎮之土地五筆,財產總額約 149,814元。

此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兩造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多少損害?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違規超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支出醫療費48,994元,固據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其中24,000元為超等病房自付差額,此為原告所自承,按損害賠償範圍應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因治療而住院所必要支出之普通病房費,固得請求,至超等病房費用,則應斟酌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需要、身分及地位等因素決定之,惟經核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及其身分地位等因素,應認其在普通病房接受治療即可達醫療目的,而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有居住超等病房之必要,此部分之費用即非屬醫療必要之支出,自應予剔除,是有關原告就奇美醫院醫療費用之請求於24,99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另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至馬偕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11,741元部分,業據提出該醫院收據25紙為憑,與馬偕醫院函覆本院之醫療費支出金額大致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並表示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6,735元(計算式為11,741+(48,994-24,000) =36,735),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須請人看護,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其中由第三人看護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慈惠看護中心看護費6,400元收據、安安看護中心收款10,600元證明單及莊雅雯所出據之75,000元看護費收據各一紙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核上開看護費期間,依奇美醫院95年2月27日奇院柳醫字第2201號函覆本院之原告病情摘要亦載明宜有專人照護;

另馬偕醫院95年2月14日馬院醫外字第0950000310號函就原告之病情函覆至94年1月4日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照料,出院時仍殘餘頭暈、嘔心感。

病患於94年1月4日出院,94年3月23日開始門診拿藥治療至94年11月2日每月一次,主述頭昏症狀,依此判斷不須他人全日照顧等語,有該函在卷可參。

依上揭資料所示第三人所出據之看護費用與馬偕醫院函覆需人看護期間大致相符,且被告經本院闡明後,亦表示願意給付,則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在有第三人出據之看護費收據金額合計102,000元(即16,400+10,600+75,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至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438,000元部分,已經被告爭執,原告復未能證明於其所請求之期間確有需他人全日照顧看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需由被告賠償上開看護費,本院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不能准許。

3、增加生活所需支出: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須搭乘計程車就診支出計程車費16,143元,及購買輪椅、助行器、四角拐、紗布及生理食鹽水支出 7,250元,增加生活所需支出合計23,393部分,被告既無意見並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左側頂葉頭皮下血腫、左腳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因上開傷害送入加護病房並開刀住院且以石膏固定骨折處近一個月,其身心顯受有相當之折磨,在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查原告民國28年1月4日生,年已六十餘歲,國小畢業,目前並無工作,名下尚有存款二百餘萬元,名下有位於於台南縣白河鎮之田地五筆,93年所得申報資料中利息收入總額有20,266元;

而被告高職畢業,擔任廚房工作,月薪二萬餘元,名下有位於嘉義縣布袋鎮之土地五筆,財產總額約149,8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二)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有醫療費用36,735元、看護費 102,000元、增加生活所需23,39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為462,128 元。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又因原告之準備書二狀繕本係自行寄送被告,未能提出送達證明,然經原告於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時,被告應已收受該催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該日之翌日即95年3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128元,及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能准許,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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