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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⑴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⑵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⑴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1,300,000元。
借款期限為20年,至111年10月18日止到期。
借款利率依增補條款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①900,000元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定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日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借款若逾期時,依增補條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2(94年1月18日9.1%)②400,000元按原告公告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2.6%(94年1月18日4.13%),嗣後隨聲請人公告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於每屆滿3個月之日按當日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依借款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借款人如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⑵詎被告自94年1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屢向被告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及放款明細分戶帳等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及放款明細分戶帳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暨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立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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