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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58號
受 罰 人 乙○○
號
以上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丁
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95年2月6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18法庭、95年2月23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20法庭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處罰鍰3,000元。並命應於95年3月23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20法庭到場接受訊問,如仍不到,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併此通知。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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