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訴,1558,2006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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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58號
受 罰 人 乙○○

以上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丁
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處罰鍰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5年2月6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18法庭、95年2月23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20法庭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經本院處以罰鍰3,000元,並命應於95年3月23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20法庭到場接受訊問,該受罰人已收到本院裁定及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仍不到場,應再處罰鍰36,000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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