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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79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①2,000,000元、②5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93年3月3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期一個月,利息按①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七五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依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隨同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變動調整;
②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並隨同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調整,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6月7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2,550,000 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2份、放款債務明細查詢表、放款過去紀錄查詢表各1份、傳票3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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