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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81號
原 告 台南縣官田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即被繼承人沈明和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四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凌𣱣中,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變更為丁○○,並經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具狀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八三至八七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沈明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邀同訴外人鐘邱秀枝、林輝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止,共一年六個月,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六計算,自借款日起,每期一個月,共分十八期,按月繳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借款,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繼承人沈明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原告為主張債權,已聲請法院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沈明和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系爭借款則自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為被繼承人沈明和之遺產管理人,即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沈明和間有借貸關係,應由原告就借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卡、一般(無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帳卡、存摺存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放款放出撥貸/合併貸放登錄單(代傳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收入及支出傳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入及支出傳票、九十一年度十二月五日收入及支出傳票、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收入及支出傳票、原告利率牌告表各一件,及借款申請書五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五頁、第四五至六六頁),被告雖否認上開借貸契約之真正,惟證人即系爭借款之對保人員戊○○到庭結證稱:該借據係由被繼承人沈明和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且伊對保時亦有核對沈明和之身分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至九三頁),堪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資料確係被繼承人沈明和親自簽立無訛,則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沈明和間有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借款之存在,自不足取。
又被繼承人沈明和死亡後,其繼承人業均陳明拋棄繼承,而法院經原告聲請已裁定選定被告為被繼承人沈明和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可按(見本院卷第六至九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就上開債權,以沈明和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告,訴請被告對原告為給付,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其與被繼承人沈明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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