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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咨策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巷22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咨策資訊有限公司、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咨策資訊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㈠民國9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7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本件視為到期時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3.410)加年率百分之2.8計付,按月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並於同日又借款 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7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儲利率(本件視為到期時之二年期定儲利率為百分之1.855)加年率百分之2計付,按月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上揭第㈠、㈡項借款,被告咨策資訊有限公司均僅依約繳至94年8月16日之本息,自94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繳息明細、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461,0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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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備註│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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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百六十四萬六千│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八百五十五元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一│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2 │八十一萬四千二百│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三十八元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五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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