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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700,000 元,約定利息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若按期繳款,則再減政府補貼利率百分之0.85計算,其後再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期限20年,即自90年8月17日起至110年8月17日止,分204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
且若被告於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償付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僅繳息至94年3月16日,自94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催收款項帳、放款收入傳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各1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是本院綜合全部事證加以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2,48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家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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