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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台南縣六甲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據金融業慣例,設定抵押金額為放款金額之1.2倍。
本件被告就台南縣六甲鄉○○段92之20地號土地暨其上386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價值為36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即貸款金額最高不會超過300萬元,但借款人丁○○所借之本金如加計其所連帶保證之借款900萬元,將超過1000萬元,該抵押權最少要設定1200萬元。
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097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原告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所陳報之債權額本金900萬元債權(原分配表次序6)並非系爭抵押權範圍所及,不得列入本件分配表進行優先分配。
㈡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
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
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
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
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須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者外,更且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具有特定性,抵押權擔保範圍仍應以從屬於此項一定範圍內基礎法律關係而不斷發生之債權者為限,要屬當然(學者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一五○頁採之)。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指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以及將來任何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違反公平正義,有財政部90年12月18日函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限於一定範圍內之債權,至於概括性抵押權約款,依目前實務見解難認其屬有效)。
且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增訂第881條之1第二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亦同此旨。
㈢依據被告所提相關資料顯示,借款人丁○○連帶保證之900萬元之債權,對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物並無特定性,自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換言之,自不得將之列入優先分配。
㈣爰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9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9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6台南縣六甲鄉農會之900 萬元債權應列為一般債權。
二、被告則以:㈠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約而言。
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
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67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應以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
㈡94年9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示台南縣六甲鄉○○段92-20地號及386建號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訴外人丁○○於79年7月18日為擔保渠對被告農會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所設定,其最高限額為三百六十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9年7月18日起至94年7月18日止;
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
而分配表次序6所示,係坐落台南縣六甲鄉1325地號及1324地號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分別係訴外人丁○○(1325地號土地)及陳武勝1324 地號土地),於84年2月15日為擔保對被告農會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所至114年2月15日止。
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憑。
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均載明:「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台南縣六甲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
之約定意旨。
依前揭說明,訴外人丁○○與被告農會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均應視為土地登記簿之附件,具有物權上效力。
而被告農會之四筆債權,訴外人丁○○或為主債務人,或為連帶保證人。
該四筆債務,均係丁○○對於被告農會所負之債務,且均在最高限額抵押存續期間及總額範圍內;
而又因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陳武勝、陳榮宗、陳榮評所負債務,需對被告農會負連帶清償之責。
是以依前述說明,丁○○對被告農會所負該四筆債務,均在其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總額擔保之範圍內。
㈢又原告提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要旨,細酌該判決之判決理由中「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乃係債務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對上訴人負有清償責任,債務人繼承之保證債務應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原告提出前開最高院判決要旨,其所主悵之『繼承』法律關係,實在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之權之法律關係,有相當的差異。
換言之,前開判決所示「繼承」所發生之債務係屬一般債權,而系爭900萬元債權係『借款、保證』之法律關係,依前開判決所示,確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無誤。
㈣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97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⑴27萬元⑵197607元⑶90萬元等3筆債權,係訴外人即借款人丁○○向被告借貸尚欠之款項,丁○○並曾於79年7月18日提供台南縣六甲鄉○○段92地號土地暨其上386建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於上開執行案件聲請併案執行之債權900萬元,係丁○○於89年7月29日為訴外人即借款人陳榮宗連帶保證之債務。
㈢丁○○於92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提供上開房地於92年10月7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台南縣六甲鄉農會為擔保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是否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屬無效?㈡又上開定型化契約約定事項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㈢系爭900萬元保證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得列入優先分配?
五、經查: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擔保之特殊抵押權。
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
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不斷發生之債權。
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
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為有效。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台南縣六甲鄉農會為擔保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該約定所泛言「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內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屬概括約定,因欠缺基礎之法律關係,固難認屬有效,然除此部分之約定外,其餘擔保基礎之法律關係諸如「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之約定,均甚為明確,尚難指一併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參照)。
是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訴外人丁○○對於台南縣六甲鄉農會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所負債務。
㈡次按,消費者保護法上所謂之消費者,依該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情形。
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任何報償,自非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法律關係,尚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6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參照)。
又89年5月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而此條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固亦適用之,惟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惟訴外人丁○○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約定內容,除「其他一切債務」一語,泛言任何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內,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態樣外,依上開說明,尚難謂為有效。
然除去該部分外,其餘擔保基礎之法律關係諸如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其擔保之對象明確,亦無任何使上訴人無從認識或理解之情事,應不致使抵押人即上訴人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及使抵押物更受「無限制」限額之拘束,並非無認抵押人審酌之機會,亦非無拒絕之權利。
再徵以該契約權利存續期間既約定自79年7月18 日至94年7月18日,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應認為借款人於79年間與被告訂約之際,即寓有長期以系爭房地在設定金額360萬元之一定範圍內為債務擔保,以充實其信用之意。
而抵押人提供擔保物供金融機構設定抵押,為經濟上效益及省卻就不同種類債務須逐次約定之繁,實際上亦有限定範圍而列舉數種債務以為約定之必要,其範圍儘可由雙方為磋商,尚難認為當然對抵押人不利益或必然受制於金融機構。
申言之,前開訴外人丁○○與被告所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既無為訴外人丁○○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形,猶有簡省勞費之作用,另其就存續期間及一定金額之約定對原告亦無重大不利益,更無顯失公平或加重原告負擔之情形,自難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核不足取。
㈢訴外人丁○○既為陳榮宗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自可對丁○○行使陳榮宗尚積欠被告之本金900萬元債務,即係丁○○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應包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9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9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將次序6之900萬元債權列為優先債權,核屬正當,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請求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970號執行事件,於94年9月16日所製作分配表中次序6之900萬元債權應列為一般債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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