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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永聰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乙○○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內所列:建號二○六五一號,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三八三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一四二號房屋後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一層樓部分,面積約三十平方公尺)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被告二人提起同一訴訟,有本院辛股九十四年訴字第九二八號民事起訴狀一紙及本院辛股預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開庭之報到單影本一紙附卷足佐,本件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訴,顯然係在上開同一案件起訴之後,準此以觀,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於法不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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