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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李文盛
被 告 聖旺環保清除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叁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聖旺環保清除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原告除獲付部分本金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外,餘欠本息均未清償。
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一份、授信動用申請書二件、本票與授權書一件、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二紙(以上均經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二張、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二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戶籍謄本各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一百零五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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