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第十九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家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