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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丁○○
訴 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食樂屋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千分之五點七六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千分之十一點五三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食樂屋餐飲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二計息(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時之原告基準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七六六,加碼年率百分之二為百分五點七六六),另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詎被告食樂屋餐飲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本金及按月繳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一六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食樂屋餐飲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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