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訴,1627,2006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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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一)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新台幣伍拾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四)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訴外人吉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本公司)於民國81年9月24日邀同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連帶保證吉本公司過去所負債務現在尚未清償者以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以新台幣(下同)30,000,000為限額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嗣訴外人吉本公司依借貸契約向原告陸續借款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款項,有關其各筆借款到期日、利率及利息之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利息採按月計付;

截至目前為止,訴外人吉本公司尚積欠之4筆款項共計本金1,483,674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外人吉本公司僅繳息至85年8月26日,自85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放款收回紀錄、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1份、借據4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則辯稱雖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但目前其妻即被告丁○○罹患憂鬱症,為恐加深病情,不敢讓其妻得悉此事,且經濟有困難,尚無力償還等語。

理 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此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放款收回紀錄、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1份,借據4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到庭後對借貸及連帶保證乙情均不爭執,僅稱被告丁○○為其妻,也同樣擔任連帶保證人,但目前罹患憂鬱症,不敢讓她得悉此事,渠等二人目前無力償還等語;

被告丁○○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事證觀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483,674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各筆借款本金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家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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