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
- (二)被告於92年5月19日另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 (三)被告另於93年5月1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 (四)被告再於94年5月3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 (五)總計被告之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截至94年12月1日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份、簡易通信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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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零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使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就消費款負全部清償責任,或依據循環信用約定方式,按月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消費款視為到期外,被告應另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後,截至94年12月1日,被告尚有消費款新台幣(以下同)120,121元未依約清償。
(二)被告於92年5月19日另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1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並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借款本息,上述借款並約定併入被告之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清償繳納,而依借款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且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而截至94年12月1日止,被告之借款尚餘79,310元未清償。
(三)被告另於93年5月1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並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上述借款亦併入被告之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而依借款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且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被告之借款截至94年12月1日止,借款尚餘208,387元未清償。
(四)被告再於94年5月3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並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上述借款亦併入被告之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而依借款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且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而截至94年12月1日止,借款尚餘2,275,225元未清償。
(五)總計被告之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截至94年12月1日止,尚有635,343元(本金590,130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份、簡易通信貸款契約3份、約定書3份、歷史帳單查詢表1份、被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聲明及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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