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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零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概括承受,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經(二)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件等附卷為證,合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前身匯通商業銀行及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 -0000信用卡。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截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八百二十一元,其中本金八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三十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分五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中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帳款尚餘三十萬六千七百零六元,及其中本金二十九萬零一十九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約定按年息百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分三十六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帳款餘二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及其中本金一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未按期繳付。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二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含約定書)各二件(以上均經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一紙、信用卡系統帳單彙總查詢表二紙、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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