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 二、原告主張:
- (一)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1028地號、地目建、面積288.2
-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 (三)系爭土地為建地,方正如正方形,基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
- (四)並聲明:
- 三、被告答辯:
- (一)被告丁○部分:
- (二)被告辰○○○、亥○○、壬○○○○○○、申○○、辛○
-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1028地號、地目
- 五、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 六、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辰○○○、亥○○、壬○○○○○○、
- 八、本件原告雖勝訴,惟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由敗訴之被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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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未○○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送達代收人 邱明政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辰○○○
亥○○
壬○○○○○○
申○○
二樓
辛○○
癸○○
乙○○○
戊○○○
丑○○
寅○○
子○○
庚○○
卯○○
號二樓
己○○
巳○○
甲○○○
午○○
之1號
戌○○
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辰○○○、亥○○、壬○○○○○○、申○○、辛○○、癸○○、乙○○○、戊○○○、丑○○、寅○○、子○○、庚○○、卯○○、己○○、巳○○、甲○○○、午○○、戌○○、酉○○應就繼承其被繼承人謝青森所有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一0二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八點二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六分之四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一0二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八點二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後附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0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八二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一0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亥○○、壬○○○○○○、申○○、辛○○、癸○○、乙○○○、戊○○○、丑○○、寅○○、子○○、庚○○、卯○○、己○○、巳○○、甲○○○、午○○、戌○○、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四分之四、被告辰○○○、亥○○、壬○○○○○○、申○○、辛○○、癸○○、乙○○○、戊○○○、丑○○、寅○○、子○○、庚○○、卯○○、己○○、巳○○、甲○○○、午○○、戌○○、酉○○連帶負擔十四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辰○○○、亥○○、壬○○○○○○、申○○、辛○○、癸○○、乙○○○、戊○○○、丑○○、寅○○、子○○、庚○○、卯○○、己○○、巳○○、甲○○○、午○○、戌○○、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1028地號、地目建、面積288.20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未○○、被告丁○及訴外人謝青森所共有,應分部分分別為原告未○○14分之5、被告丁○14分之4、訴外人謝青森126分之45(即14分之5)。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因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又因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謝青森業於民國77年8月25日死亡,其配偶謝陳香早於71年8月27日,其繼承人為長子謝隆明,惟謝隆明於84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辰○○○、亥○○、壬○○○○○○、申○○、辛○○、癸○○等六人。
謝青森之另繼承人為被告乙○○○、巳○○、甲○○○、午○○、戌○○、酉○○等六人。
又謝青森另一繼承人為次子謝隆杰,惟謝隆杰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戊○○○、丑○○、寅○○、庚○○、卯○○、己○○等七人。
上開謝青森之繼承人至今迄未就其繼承系爭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之必要,請求被告辰○○○等十九人應先就被繼承人謝青森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請求於分割系爭土地前,被告辰○○○等十九人應就被繼承人謝青森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系爭土地為建地,方正如正方形,基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為原共有人謝青森之繼承人使用,該部分土地上有謝青森之繼承人所有之地上物之現狀考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丁○所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分歸其餘被告辰○○○等十九人按其公同共有關係保持共有。
(四)並聲明:⑴被告辰○○○、亥○○、謝家郎、申○○、辛○○、癸○○、乙○○○、戊○○○、丑○○、寅○○、子○○、庚○○、卯○○、己○○、巳○○、甲○○○、午○○、戌○○、酉○○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謝青森所有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1028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8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1028地號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辰○○○、亥○○、謝家郎、申○○、辛○○、癸○○、乙○○○、戊○○○、丑○○、寅○○、子○○、庚○○、卯○○、己○○、巳○○、甲○○○、午○○、戌○○、酉○○等十九人按公同共有關係保持共有。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丁○部分: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願意分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二)被告辰○○○、亥○○、壬○○○○○○、申○○、辛○○、癸○○、乙○○○、戊○○○、丑○○、寅○○、子○○、庚○○、卯○○、己○○、巳○○、甲○○○、午○○、戌○○、酉○○部分:上列被告辰○○○等十九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1028地號、地目建、面積288.20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未○○、被告丁○及訴外人謝青森所共有,應分部分分別為原告未○○14分之5、被告丁○14分之4、訴外人謝青森126分之45(即14分之5)。
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謝青森業於77年8 月25日死亡,其配偶謝陳香早於71年8月27日,其繼承人為長子謝隆明,惟謝隆明於84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辰○○○、亥○○、壬○○○○○○、申○○、辛○○、癸○○等六人。
謝青森之另繼承人為被告乙○○○、巳○○、甲○○○、午○○、戌○○、酉○○等六人。
又謝青森另一繼承人為次子謝隆杰,惟謝隆杰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戊○○○、丑○○、寅○○、庚○○、卯○○、己○○等七人,上開謝青森之繼承人至今迄未就其繼承系爭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語,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丁○對於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該土地登記事項及前經本院新營簡易庭93年度營調字第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不成立等情,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原土地共有人謝青森之繼承人為(被告丁○除外)被告辰○○○等十九人,迄今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亦未就其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明謝青森、謝隆明、謝隆杰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另謝青森、謝隆明、謝隆杰之繼承人迄未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申報遺產稅等情,此分別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94年12月21日南區國稅佳里一字第094002244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未○○、被告丁○及訴外人謝青森所共有,訴外人謝青森之繼承人即被告辰○○○等十九人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前所述,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又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前經本院新營簡易庭93年度營調字第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不成立,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青森之繼承人即(被告丁○除外)被告辰○○○等十九人就其所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經查系爭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未○○、被告丁○及訴外人謝青森所共有,應分部分分別為原告未○○14分之5、被告丁○14分之4、訴外人謝青森126分之45 (即14分之5),又謝青森之繼承人即(被告丁○除外)被告辰○○○等十九人,迄今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被告辰○○○等十九人(被告丁○除外)繼承謝青森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5應為公同共有。
又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南縣學甲鎮○○路旁,北邊為8米寬之宮西路、南邊、西邊及東邊均與他人土地相臨,系爭土地靠東邊處有一建造未完成之二層鋼骨結構之地上物,其餘土地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據原告主張為謝青森之繼承人所有,且被告辰○○○等十九人(被告丁○除外)繼承謝青森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5應為公同共有,另被告丁○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據其陳明在卷,經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之情況,以及被告丁○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之共有人意願,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如後附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4年5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82.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02.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亥○○、壬○○○○○○、申○○、辛○○、癸○○、乙○○○、戊○○○、丑○○、寅○○、子○○、庚○○、卯○○、己○○、巳○○、甲○○○、午○○、戌○○、酉○○等十九人按公同共有關係保持共有,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辰○○○、亥○○、壬○○○○○○、申○○、辛○○、癸○○、乙○○○、戊○○○、丑○○、寅○○、子○○、庚○○、卯○○、己○○、巳○○、甲○○○、午○○、戌○○、酉○○等十九人應就其繼承謝青森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雖勝訴,惟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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