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訴,246,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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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甲○○
癸○○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華生律師
被 告 丙○○
丁○○原名方碧
乙○○原名方碧
戊○○
己○○
兼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庚○○

辛○○
寅○○○
之1
丑○○○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方連兌所有坐落臺南縣安定鄉○○段一六0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二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縣安定鄉○○段一六0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務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由原告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丑○○○原住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144號,民國 59年10月5日設籍於臺北市○○區○○里○鄰○○○路○段248號,於70年3月26日住址變更為臺北市○○街36巷4號4樓,該門牌號碼於80年6月27日經改編為臺北市○○路○段85巷19號4樓,其因於69年10月20日出境國外, 經臺北市政府於81年8月2日以(81)府民四字第81054308號函辦理逕為遷出登記,且被告丑○○○於70年5月24日最後一次持OM00000000號護照自桃園機場出境入境美國紐約後, 即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原告所提被告丑○○○之戶籍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月28日境信慧字第09410525850號函暨檢覆之入出境管理局電資中心出入境查詢資料1紙附卷 (見本院卷㈠第62頁至第66頁、第79頁、第80頁)可稽。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外交部查明被告丑○○○於 70年5月24日入境美國紐約後,是否業已死亡,及如已死亡者,其繼承人為何人等情後,經外交部函轉駐紐約辦事處, 該辦事處於95年1月26日以紐約字第00067號函覆: 經查護照資料電腦系統,被告丑○○○所持上開護照到期後,並無任何申請換發護照之紀錄,故本處無從藉由調閱其所填護照申請表,並透過其所填之聯絡地址與電話與其取得聯繫,且透過僑界與新聞界人士多方探詢,並於本處領務大廳張貼尋人啟事,迄未接獲任何有關被告丑○○○之訊息,故無從瞭解其現況等語,有駐紐約辦事處95年1月26日紐約字第00067號函1份附卷 (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可按。

雖被告壬○○○、丙○○陳稱據其等所知被告丑○○○已經死亡,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丑○○○雖已失去聯繫,然尚難逕認其業已死亡,自無當事人死亡,依法應停止訴訟及承受訴訟等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丁○○(原名方碧慧)、己○○、戊○○、乙○○(原名方碧鈴)、壬○○○、寅○○○、子○○○、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被告庚○○、辛○○、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縣安定鄉○○段1601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4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方連兌、原告甲○○及癸○○3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原告甲○○為4分之1、癸○○為2分之1、訴外人方連兌則為4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協議,爰依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又訴外人方連兌早於51年10月7日死亡, 其配偶方陳幼亦已於81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方德祥,惟方德祥於74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壬○○○、丙○○、丁○○(原名方碧慧)、己○○、戊○○、乙○○(原名方碧鈴)等6人。

訴外人方連兌之另繼承人為被告庚○○、辛○○、寅○○○、丑○○○、子○○○等5人。

上開訴外人方連兌之繼承人至今迄未就其等繼承之系爭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之必要,請求被告等11人應先就被繼承人方連兌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南鄰道路,長久以來即由原告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則未使用,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藉由南鄰之產業道路對外聯絡,對兩造而言,均屬有利之分割方案。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丁○○(原名方碧慧)、己○○、戊○○、乙○○(原名方碧鈴)、壬○○○、寅○○○、子○○○、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以往到庭均陳述: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至其餘被告庚○○、辛○○、丑○○○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方連兌、及原告甲○○、癸○○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各為4分之1、4分之1及2分之1。

又因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方連兌早於51年10月7日死亡,其配偶方陳幼亦已於81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方德祥,惟方德祥於74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壬○○○、丙○○、丁○○(原名方碧慧)、己○○、戊○○、乙○○(原名方碧鈴)等6人。

方連兌之另繼承人為被告庚○○、辛○○、寅○○○、丑○○○、子○○○等5人,上開方連兌之繼承人至今迄未就其等繼承之系爭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定有不為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復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94年度新調字第10號卷第5頁至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調字第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不成立,又訴外人方連兌之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1月11日屏院惠少家慧字第0950000776號函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可參,另方德祥之繼承人即被告壬○○○、丙○○、丁○○(原名方碧慧)、己○○、戊○○、乙○○(原名方碧鈴)等6人,到庭均未陳明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甲○○、癸○○及訴外人方連兌3人所共有, 訴外人方連兌之繼承人即被告等11人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又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前經本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新調字第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不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方連兌之繼承人即被告等11人就其等所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甲○○、癸○○及訴外人方連兌3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甲○○4分之1、癸○○2分之1、訴外人方連兌4分之1,又方連兌之繼承人即被告等11人,迄今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被告等11人繼承方連兌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應為公同共有。

又查系爭土地呈南北狹長形狀,南鄰約3米寬之水溝及產業道路 (先鄰水溝再鄰產業道路)、西鄰同段1620地號土地,東北鄰部落,現雜草叢生,已多年未有人使用,原告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興建豬舍使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則未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30頁)可稽, 且上開水溝及產業道路分別坐落同段1601-1、1601-2地號土地,地目分別為水、道,有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2紙存卷(見本院卷㈡第53頁、第54頁)可參。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即由原告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其上興建之豬舍現已倒坍,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被告則未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經斟酌兩造長久以來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面臨道路(先鄰水溝再鄰產業道路)之情況,如增加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面寬,A部分之土地勢必成為L型而不利於往後之發展,原告仍願就分歸取得之土地按原應部分保持共有,及大部分被告即丁○○(原名方碧慧)、己○○、戊○○、乙○○(原名方碧鈴)、壬○○○、寅○○○、子○○○、丙○○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無意見之意願 (見本院卷㈠第24頁;

本院卷㈡第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即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 94年7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 1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等11人按公同共有關係保持共有,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等繼承人方連兌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雖勝訴,惟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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