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14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陽志偉
被上訴人即原告 A女 詳卷
法定代理人 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1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5年2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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