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 (三)、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對於本件肇致原告所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同意負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一)、醫療費用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部分:原告主張至醫院
- (二)、工作上之損失三十二萬四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事
-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部分:按身體或
- (四)、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醫療費用為四萬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九、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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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上開部分,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七─五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安定鄉○○村○○○○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六嘉村十八之三號前(即一七八線道六點二公里處),停車於路旁。
被告甲○○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貿然向外開啟左前車門。
適原告丁○○駕駛車號NMP—五○○號重型機車,沿六嘉村一七八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甲○○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門,造成原告丁○○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即坐骨神經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自得依法請求如下賠償: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事故所受之傷重大,非至醫院接受醫療不可,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
2、工作上之損失:原告因本事故,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無法工作,爰以每月薪資二萬七千元計算,僅請求十二個月之損失,為三十二萬四千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本事故,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計算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五十五歲退休,合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為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
4、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因本件事故,致一切行動及日常生活,在在需人照顧,且未來復健更是艱辛痛苦,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莫大之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肇致原告所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同意負擔。
惟原告於發生車禍後之二、三個月,即可去上班,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無理由。
至於原告另主張慰撫金為五十萬元之部分過高,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七─五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安定鄉○○村○○○○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六嘉村十八之三號前,停車於路旁,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貿然向外開啟左前車門致其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甲○○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門,造成原告丁○○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新樓醫院、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及美娜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八十七份為證,核屬相符;
且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本院認定確為被告之過失,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可稽(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卷第三十七頁),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肇事之事實,應可採信。
又原告係因本件事故車輛倒地,造成其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足認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
至於應賠償之範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因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而受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復健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
至其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部分:原告主張至醫院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有原告所提上開醫院收據影本多紙為據,被告亦陳稱同意就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予以給付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計算表內,其中編號五十一之二十元、編號六十五之六十元、編號六十七之一百元及編號八十二之八十元、編號八十三之二十元及編號八十四之三百元,均未提出收據供本院審酌,而編號七十一至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看診之金額誤書為二百四十元,實則為二百三十四元,此外,原告漏未將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所支出之二百六十元金額載明,惟附有奇美醫院之收據可佐,故扣除上開未附收據之金額及加計附有收據之金額,原告請求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部分之費用,應可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駁回。
(二)、工作上之損失三十二萬四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無法工作,爰以每月薪資二萬七千元計算,僅請求十二個月之損失,為三十二萬四千元。
惟查,依新樓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應在家休養一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故原告工作上之損失,應以一個月為限。
準此,關於原告擔任臺南縣私立活水托兒所職員之薪資,其金額為二萬七千元,有薪資證明影本一紙附卷足參,依此計算,原告工作上之損失為二萬七千元,逾此數額之部分,則不予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及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致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導致之創傷殘疾,係符合勞工殘廢付標準第一四五項第九等級之殘廢,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新樓歷字第○九四○四二七號函附卷足考,審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身體及心智狀況均屬正常,勞動能力顯無欠缺,爰依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任職於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即每月二萬五千二百元計算。
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原告之殘廢等級為第九級,而再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殘廢第九級所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
按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任職於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約聘人員,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薪資為每月二萬五千二百元,故原告以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二百元計算減少之勞動能力,應不為過。
再原告為六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生,於受傷時為二十七歲,至六十歲之正常勞動年齡,尚有三十三年之勞動年數。
依此計算: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25200元x12個月x53.83%=減少勞動能力後之一年薪資所得)x(33年之霍夫曼係數:19.1834以扣除中間利息)=0000000元,故本件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額本為三百十二萬二千七百十二元。
惟本件原告請求之總額僅為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顯低於上開依霍夫曼計算式所計算出之總額,爰就原告上開請求之範圍即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部分,均准許之。
(四)、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此外,原告因而在日常生活有所不便,亦可想而知,是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以認定。
經審酌原告於九十四年間在臺南縣私立活水托兒所及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工,月薪分別為二萬七千元及二萬一千九百元,尚無其他固定資產;
惟被告每月平均薪資為三萬元,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其他資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藉金,尚非過高,爰就五十萬元之部分均准許之,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醫療費用為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工作上之損失為二萬七千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為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乃與前引規定相合。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算。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不應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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