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訴,410,20060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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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實體方面」第五點之內容末尾應加列「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設置之系爭電桿,一時覓地遷移不易,非立時可就,需有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爰酌定履行期間均為四個月。」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實體方面」第七點之內容應加列「第396條第1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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