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訴,509,2006030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5.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 二、陳述:
  8. (一)、程序方面:依臺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之紀錄納稅義務
  9. (二)、實體方面:
  10. 三、證據:提出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函乙紙、戶籍謄本四紙
  11. 理由
  12. 一、本院命永康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實際所占面積,坐落臺南
  13.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14. 三、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15.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五一三之一八、五
  16.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四十六年五月即出租予
  17.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8.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五一三之一八、
  19. (二)、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楊林紅桃業已死亡,其
  20. 四、茲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一)、原告與被告間是否訂
  21. 五、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經查: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
  23. (二)、其次,依訴外人楊林紅桃與原告所訂立之公有土地基地
  24.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就七十一年後固未訂立租賃契約之書
  25. (四)、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五條第二項規
  26.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27. (六)、綜上各節相互參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丙
  28.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29.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30.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31.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臺南縣永康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五一三之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參拾壹點參伍平方公尺、同段五一三之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貳拾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依臺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之紀錄納稅義務人「楊得旺」、移轉異動原因「繼承移轉」,由此即可明系爭建物是由訴外人楊得旺繼承取得,而訴外人楊得旺亦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楊王月櫻、被告丙○○、丁○○、乙○○,有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函及戶籍謄本四紙可憑。

而訴外人楊王月櫻業已死亡,其部分亦應由被告丙○○與丁○○、乙○○繼承,故追加丁○○、乙○○為本件被告。

(二)、實體方面: 1、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五一三之一八、五一三之 二二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丙○○未經原告同 意,亦無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逕自 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門牌號碼永康市○○ 街五十三巷二二號、二四號房屋。

2、原告為整頓永康市公有零售市場周邊之交通,業將 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場使用,除經原告機關承辦人 員口頭告知被告應拆屋還地外,原告機關復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發函要求被告應於九十 三年六月三十日前自行拆除前開建物,並將系爭土 地交還原告,惟被告仍置若罔聞,拒不拆屋還地。

三、證據:提出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函乙紙、戶籍謄本四紙、照片十一紙、臺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證明書二紙、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所財字第○九三○○一九三七七號函及被告回件收執各一紙、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一份、臺南縣永康鄉公所(現為永康市)公有房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違約金利息收入繳款書影本二十紙。

乙、被告方面:壹、被告丙○○部分: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土地自四十六年五月即由原告出租予被告丙○○之祖母即訴外人楊林紅桃,房屋亦為被告之祖母興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應予拆除,即指被告丙○○之祖母於承租土地後所興建之房屋。

惟被告丙○○之祖母辭世後,即由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楊得旺所承租,被告之父親辭世後,續由被告丙○○繳納租金迄今,依此以觀,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臺南縣永康鄉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乙紙、臺灣省臺南縣永康鄉公所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乙紙、臺灣省臺南縣永康鄉公有土地(基地)租賃契約乙紙。

貳、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院命永康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實際所占面積,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五一三之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面積為三十一點三十五平方公尺、同段五一三之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經核顯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由原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臺南縣永康市○○街五十三巷二四號建物並未為保存登記,故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所有權之讓與,而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楊林紅桃業已死亡,故其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依本院向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調取訴外人楊林紅桃之除戶謄本上記載「民國(下同)五十八年五月三日死亡絕戶」,而依臺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之紀錄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楊得旺,移轉異動原因為繼承移轉,可證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楊得旺繼承取得,而訴外人楊得旺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楊王月櫻、被告丙○○、丁○○及乙○○,有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函及戶籍謄本四紙附卷可稽,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追加丁○○、乙○○為本件被告,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五一三之一八、五一三之二二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逕自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門牌號碼永康市○○街五十三巷二二號、二四號房屋,被告置若罔聞,拒不拆屋還地,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四十六年五月即出租予被告丙○○之祖母即訴外人楊林紅桃,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被告丙○○之祖母於承租土地後所興建,被告丙○○之祖母辭世後,即由被告之父親楊得旺所承租,被告之父親楊得旺辭世後,續由被告丙○○繳納租金迄今,依此以觀,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五一三之一八、五一三之二二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臺南縣永康市,原告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楊林紅桃業已死亡,其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依本院向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調取訴外人楊林紅桃之除戶謄本上記載「民國(下同)五十八年五月三日死亡絕戶」,而依臺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之紀錄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楊得旺,移轉異動原因為繼承移轉,而訴外人楊王月櫻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死亡,有楊得旺繼承系統表一紙附卷可考,可證系爭建物之繼承人為被告丙○○、丁○○、乙○○,有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函及戶籍謄本四紙附卷可稽,本院至現場勘驗,現場確有門牌號碼永康市○○街五十三巷二二號、二四號房屋,現並占用於系爭土地之上,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三幀足資佐憑,故此部分之事實,均足信為真。

四、茲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一)、原告與被告間是否訂有租賃契約?如有租賃契約,是否現仍存在?(二)、兩造於七十一年一月一日以迄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間是否有租賃關係之合意?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後原告所收取之金額,其性質為「租金」亦或係「補償金」?如僅係補償金而非租金,因此推論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不存在,有無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適用?(三)、被告是否有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得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是否應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舉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李添丁之系爭竹造房屋業已滅失,現今所存在房屋是為兩間相連,但不相通之磚造平房,此與本院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登載納稅義務人楊得旺部分之房屋平面圖上是兩屋相連之紀錄相同,足證現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台南縣永康市○○段五一三之一八地號、五一三之二二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確為稅籍資料上所登載臺南縣永康市○○街五十三巷二四號房屋,應無疑義。

至於同市○○街五十三巷二二號房屋,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整編,有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南縣永戶字第○九四○○○三○三○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依上開函件所附整編前及整編後之地圖相互參酌比較以觀,臺南縣永康市○○街五十三巷二二號房屋確與同巷二四號房屋比鄰而占有系爭土地,甚為顯明。

(二)、其次,依訴外人楊林紅桃與原告所訂立之公有土地基地租賃契約第三條亦載明租賃期間,自四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四十六年五月臺灣省臺南縣永康鄉公有土地基地租賃契約影本一紙附卷足稽,而參酌兩造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訂立之臺灣省臺南縣永康鄉公所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第三條,租賃期間係自六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上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足證兩造至遲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有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固定有明文。

惟適用本條之前提,尚應以兩造間有「租賃」之合意,始克當之。

苟一造已無「出租」之意思,縱他造有「承租」之意思,亦難認有何租賃契約之存在,申言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應以兩造間有租賃之意思合致,僅因未再以書面字據之方式訂立,而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苟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其後僅係補償金之支付,要難認為有何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存在。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就七十一年後固未訂立租賃契約之書面,惟兩造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訂立之臺灣省臺南縣永康鄉公所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第三條,租賃期間係自六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故兩造之租賃契約係至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為終止,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以迄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間,均無租賃契約存在之證據。

依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租賃契約所訂終止契約之內容以觀,顯見兩造對於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即已終止,準此以觀,本件於訂立契約時即有合意終止之日期,甚為明灼,亦可證兩造於七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後,顯已無租賃關係之合意存在,因此,於上開租賃關係終止後,原告始未再向被告收取所謂之「租金」,而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公有土地,始以「使用補償金」代之,故原告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依法向被告所收取之金額,其名目既已非「房地租金」,有永康市公所公有房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影本二十紙可憑,足見是時已無租賃之合意存在,否則,何以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後所填載之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內,並未將之記載於「房地租金」欄之內?足見被告丙○○仍執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加以抗辯,已屬無據。

況且,縱被告所辯為真,徵諸「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收入繳款書影本以觀,其金額係記載於「使用補償金」內,益見至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後,原告即有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殆無疑義。

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之積極事實,然仍未舉證證明原告於七十一年一月一日以迄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間,仍有租賃之積極事實存在,益見其所辯難資憑信。

(四)、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無法依前項方法處理之被占用不動產,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

占用人拒不配點辦理者,得斟酌占用情節,依下列方式處理…」;

同條第三項前段亦規定:「對於被占用之不動產,在未依法處理完成前,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有財政部所發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可佐,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支付之金額係補償金,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臺南縣永康鄉公所公有房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違約金利息收入繳款書影本二十紙附卷足佐,而觀諸上開收入繳款書影本之內容,其金額均記載於「使用補償金」欄內,並未記載於「房地租金」欄內,業如前述,即使被告所辯為真,惟依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間向被告丙○○所收取金額之性質以察,顯係「使用補償金」而非「房地租金」無訛,益見被告於收訖上開收據時,業已知悉係補償金而非租賃關係之存續。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

從而,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間向被告收取之金額,既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及第三項前段所收取之「補償金」,並非兩造間本於租賃關係所收取之「租金」,被告復未就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間兩造確訂有租賃契約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難認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之事實確實存在。

(六)、綜上各節相互參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丙○○、丁○○、乙○○本於繼承關係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B、C房屋之所有權並加以占有,而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已如前所述,衡諸本件被告丙○○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丁○○、乙○○復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事實,堪認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尚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五一三之一八、五一三之二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C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及乙○○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五一三之一八地號土地及同段五一三之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建物(B部分之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C部分為三十一點三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