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訴,546,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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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庚○○
己○○
共 同 許安德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戊○○
子○○
丑○○
寅○○
壬○○
乙○○
癸○○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 告 丁○○
丙○○
楊恒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子○○、丑○○、寅○○、丁○○、壬○○、乙○○、丙○○、辛○○、癸○○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會所為選舉第六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會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董事會中推選後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

二、陳述:㈠原告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訴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間第五屆董事會之委任係存在」、「確認被告子○○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間第五屆董事會之委任係不存在」、「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及被告戊○○,在召開第五屆董事會選聘下一屆(第六屆)董事時,應於會議前將議程通知原告庚○○、己○○出席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而不得通知被告子○○出席董事會參與選聘行為。」



詎被告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發函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召開第五屆董事會遴選第六屆董事時,竟仍未通知原告,而通知子○○,有違鈞院登記處所登記新樓醫院現任董事名冊行使職權之違法。

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出席董事會參與選聘第六屆董事者,除已起訴之戊○○、子○○外,為丑○○、寅○○、丁○○、壬○○、乙○○、丙○○、辛○○、癸○○等八人進行選舉行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變更聲明,並因係違反程序法規之訴訟,以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而增列丑○○等八人為被告。

㈡依據合法之新樓醫院章程第六條董事十五人,此十五人名單應以登記鈞院登記處者為準,原告二人仍列董事名單,而被告子○○不在董事名單內,因而被告戊○○之召集程序顯然違法。

㈢新樓醫院係依醫療法規設立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應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辦理董事之選聘或解聘」等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然該日出席之合法董事僅九人,未達法定三分之二之十人,未依法另訂期日改選,竟將不具董事資格之子○○算入,其違法明若觀火。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董事應由董事會選聘及解聘,明載於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絕非由中會指派或總會任命。

原告己○○既未自行辭職,仍為第五屆董事,被告子○○無從成為第五屆董事。

何況「董事之選聘及解聘」,應踐行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之強制規定之程序辦理外,更需依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專案報請衛生署核備後向鈞院登記處辦妥變更登記,始完成合法程序。

從而,新樓董事會第二十一次、二十二次議事錄無論如何記載,既違反前揭各規定,均屬無效。

⑵原告庚○○未曾於第五屆第十九次董事會辭去董事之職,蓋接任僅一年為限之代理院長,無須辭董事,無非暫停董事之職責而已,當然以院長身分列席董事會,殊不足為奇。

如原告庚○○有辭職,應會有董事變更登記,新樓醫院其他董事變更,都有聲請法人變更登記,但法院法人登記案卷從未有原告庚○○之董事變更登記資料。

⑶新樓醫院法人(董事會)未曾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被告應提出董事會議事錄原本為證.....否認被告提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第五屆第十九次董事會議事錄正本所載內容之真正,議事錄原本是用手寫,原來的議事錄正本是直式繕打,被告應提出議事錄原本。

⑷前案(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未經原告二人列為當事人,是因原告二人並未參與該次選舉後屆董事之選舉行為。

三、證據:提出八十五年法登他字第一○○號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名單、衛生署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疑義案決議、新樓醫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開會函、新樓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等各一件、新樓醫院主治醫師會議開會通知二件暨會議紀錄四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登記處「新樓醫院法人登記資料全冊」,聲請命被告提出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會「全部議事錄原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二、陳述:㈠依新樓醫院章程第五條規定「本會董事十五人,由嘉義中會、高雄中會、壽山中會、屏東中會及台南神學院各提名一人;

台南中會提名五人,其餘五人由董事會自上列五中會從事醫務專業之教會陪餐會員中遴選提名七人以上,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任命組成之。

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補缺董事之任限於前者之任期」。

㈡原告己○○即由代表壽山中會提名,其離開壽山中會當然由接任壽中山會之被告子○○遞補。

壽山中會既僅能占董事一席,即排除有兩個董事名額存在,新樓醫院董事會章程有此內規。

第二十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第七「報告與回復:⑴董事長報告:⒈...⒉董事己○○受聘至高雄中會旗後教會,原董事由壽山中會及總會另行命令」,第二十二次董事會議事錄:「第八議事:⑴案由:壽山中會改派子○○牧師為新樓醫院董事案。

說明:本會收到總會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發出之函,台基長 (45)總字第086號函,壽山中會改派子○○為新樓醫院董事。

議決:董事丑○○提議接納壽山中會改派子○○牧師為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董事乙○○附議,公決通過」,原告己○○並無異議,且自第二十一次董事會後即未再參加董事會。

㈢原告庚○○於第十九次董事會同意辭去董事之職接任代理院長,自第二十次董事會以後即以列席身分在董事會報告,嗣後即未再參加董事會。

㈣按董事與法人之間為委任關係,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原告兩人既經被告終止其委任關係,無論有無辭職,均不影響委任關係之終止。

況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四號、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二號選舉無效之訴均認定原告二人已無董事身分,子○○則為董事且列為被告。

若謂原告二人在該案與被告仍有委任關係,當時具有董事身份,則在該案漏列原告二人為當事人,該案即為原告之適格有欠缺,該案判決勢將罹於無效。

㈤原告二人不得參加第五屆董事會遴選第六屆董事,此經衛生署研議相關法規所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新樓醫院董事會章程、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會全部議事錄、行政院衛生署函多件、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壽山中會常會委員會函、總會常置委員會函各一件,並聲請訊問原告庚○○與證人甲○○。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確認董事選舉行為無效歷審案卷、本院新樓醫院聲請辦理法人登記或變更登記全部案卷,函行政院衛生署,並依被告聲請訊問原告庚○○、證人甲○○。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㈠原告庚○○、己○○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以下簡稱新樓醫院)間第五屆董事會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子○○與被告新樓醫院間第五屆董事會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新樓醫院及被告戊○○,在召開第五屆董事會選聘下一屆(第六屆)董事時,應於會議前將議程通知原告庚○○、己○○出席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而不得通知被告子○○出席董事會參與選聘行為。

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發函定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召開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會,並由被告戊○○、子○○、丑○○、寅○○、丁○○、壬○○、乙○○、丙○○、辛○○、癸○○等十人(以下簡稱被告戊○○等十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出席董事會選出第六屆董事李純一、吳佳霖、子○○、陳信昌、駱維道、劉景信、康維昌、陳敏榮、蔡明道、劉榮祥、戴馨德、周宗弘、伍秀英等十三人,因而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戊○○等十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所為選舉第六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並追加出席該次選舉行為之董事丑○○、寅○○、丁○○、壬○○、乙○○、丙○○、辛○○、癸○○等八人為被告,雖未為被告同意,惟係因新樓醫院董事會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召開董事會,作成選舉第六屆董事之決議,核屬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因情事變更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丙○○、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為民法第六十四條所明定;

準此規定以觀,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所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應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

如財團董事所為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係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行為原屬無效,固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而為無效,自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又本件所撤銷者,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自應以被撤銷行為之董事為被告,始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對於財團董事會違反捐助章程,改選董事,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自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

又民法第六十四條對於得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之當事人,既明定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該利害關係人,應解為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行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如因該董事違反章程行為致權利受損之人。

本件依原告主張,其二人為財團法人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而財團法人財產之管理由董事會議決行之,新樓醫院為財團法人,其第五屆董事會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召開董事會選舉下屆董事,未通知原告二人出席,對於原告行使董事之職權即非無影響,原告自屬民法第六十四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其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以出席該次選舉行為之董事即被告戊○○等十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說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新樓醫院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六條,新樓醫院董事為十五人,此十五人名單應以登記法院登記處之董事為準,原告庚○○、己○○仍列董事名單,被告子○○不在董事名單內。

㈡被告戊○○為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會董事長,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發函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召開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會遴選第六屆董事時,未通知原告二人,而通知非第五屆董事之被告子○○,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

再者,新樓醫院係醫療法規設立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辦理董事之選聘或解聘」等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然該日出席之合法董事僅九人,未達法定三分之二之十人,未依法另訂期日改選,竟將不具董事資格之子○○算入,其決議亦屬違法等語。

五、被告則以:㈠新樓醫院捐助章暨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董事十五人,嘉義中會、高雄中會、壽山中會、屏東中會、台南神學院各提一名,台南中會五名,其餘由從事醫療工作經驗豐富之基督徒中遴選組成之」。

壽山中會既僅能占董事一席,即排除有二個董事名額存在,董事會章程亦有此內規。

原壽山中會之董事即原告己○○已受聘至高雄中會旗後教會,改派被告子○○為董事,原告己○○已喪失董事資格。

且原告己○○自第五屆第二十一次董事會後即未再參加董事會。

㈡原告庚○○於第五屆第十九次董事會同意辭去董事之職接任代理院長,故其自第二十次董事會以後即以列席身分在董事會報告,嗣後即未再參加董事會。

㈢按董事與法人間為委任關係,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原告二人既經被告終止委任關係,無論有無辭職,均不影響委任關係之終止。

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選舉無效之訴均認原告二人已無董事身分,子○○則為董事且列為被告,若謂原告二人在該案與新樓醫院仍有委任關係,該案漏列原告二人為當事人,即有原告適格之欠缺,判決勢將罹於無效。

況八十八年訴字第七六六號選舉董事長無效之訴,列原告二人為當事人,而在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四號則未列原告二人為當事人,此經當事人之主張並經法院調查審認之結果,不容任意翻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新樓醫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由丙○○、辛○○、乙○○、己○○、黃祖源、壬○○、丑○○、寅○○、癸○○、候良信、戊○○、庚○○等十二人所為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選舉董事長戊○○之選舉行為,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無效確定。

㈡新樓醫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由丑○○、寅○○、壬○○、候良信、黃祖源、乙○○、丙○○、辛○○、癸○○、子○○等所為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推選後屆(即第六屆)董事之選舉行為,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無效確定。

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決確認新樓醫院與前開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選出之第六屆董事李純一、周宗弘、載馨德、劉景信、劉榮祥、陳敏榮、康維昌、蔡明道、蔡嘉元、徐連作、吳佳霖、子○○、陳信昌、黃伍秀英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新樓醫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第四屆第十八次董事會決議推選第五屆董事戊○○、庚○○、丁○○、黃祖源、壬○○、丑○○、癸○○、己○○、林茂庭、寅○○、陳宗義、乙○○、辛○○、丙○○、許安德利等十五人,業經新樓醫院檢具上開董事會議事錄、第五屆董事名單、董事同意書、印鑑等聲請本院八十五年法登他字第一○○號辦理法人變更登記。

㈣上開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十五人,其中林茂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死亡,陳宗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死亡。

㈤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召開董事會,選舉被告戊○○為董事長。

㈥被告戊○○以第五屆董事長名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發函定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召集第五屆董事會選舉第六屆董事,係通知被告寅○○、辛○○、丁○○、乙○○、壬○○、子○○、癸○○、丙○○、丑○○、黃祖源、許安德利等十一人,未通知原告二人。

其中被告戊○○、寅○○、辛○○、丁○○、乙○○、壬○○、子○○、癸○○、丙○○、丑○○等十人出席該次董事會,選舉第六屆董事,黃祖源、許安德利二人則缺席。

七、至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被告戊○○為第五屆董事會董事長,未於會議前通知原告二人出席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第六屆董事會,且被告戊○○等十人於該次董事會選舉後屆董事屬重要事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然該日出席之合法董事僅九人,未達法定三分之二以上之十人,該次選舉行為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違反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應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二人是否仍為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被告子○○是否遞補原告己○○而為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次再論述新樓醫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第五屆董事會所為選舉第六屆董事選舉行為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

八、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財團法人係屬他律法人,並無社員,無社員總會作為其最高意思機關,由上開民法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之規定,可知財團捐助章程如涉組織及其管理方法之變更時,董事會並無修改章程之權限,僅能依一定程序由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即或章程規定董事會有修改章程之權限,仍須聲請法院為之,否則即於法有違。

而董事之職權既為執行財團法人事務,捐助章程中就董事成員產生方式之變更,即屬財團組織之變更,自應依前開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程序,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經查:㈠新樓醫院第四屆董事會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第十八次董事會推選戊○○、庚○○、丁○○、黃祖源、壬○○、丑○○、癸○○、己○○、林茂庭、寅○○、陳宗義、乙○○、辛○○、丙○○、許安德利等十五人為第五屆董事。

同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推選董事戊○○為第五屆董事會董事長。

並檢具捐助暨組織章程向本院聲請辦理法人變更登記,業經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法登他字第一○○號法人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就該登記案卷所附捐助暨組織章程(以下簡稱捐助章程)與第五屆董事成員十五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前述法人登記案卷(即本院八十五年度法登他字第一○○號)所附捐助章程,其中第六條第一款就董事會之組織明定「董事十五人,首屆董事由董事會就嘉義中會、高雄中會、壽山中會、屏東中會、台南神學院各提一名、台南中會五名,其餘五人由從事醫療工作經驗豐富之基督徒人士中遴選組成之。

後屆董事由董事會遴選之。」

,惟被告另提出變更捐助章程,就董事會組織為不同之主張。

被告所提出變更捐助章程第五條記載「本會董事十五人,由嘉義中會、高雄中會、壽山中會、屏東中會及台南神學院各提名一名;

台南中會提名五人,其餘五人由董事會及上列五單位自從事醫療專業(具證件)之教會陪餐會員中遴選,提名七人以上,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任命組成。

董事任期三年,連任不得超過二任;

補缺董事任期限於前者之任期。」

(參見本案卷第27頁),惟被告所主張變更之捐助章程,經調取本院新樓醫院之全部法人登記案卷,並無上開變更捐助章程之變更登記案卷,亦未據被告提出該變更章程之董事會議事錄及本院核准該次變更章程之相關裁判,是被告所提出上開變更捐助章程,尚非得據為裁判基礎。

㈢新樓醫院經第六屆董事李純一、周宗弘、劉景信、陳敏榮、蔡明道、陳維昌、劉榮祥、戴馨德、蔡嘉元、黃伍秀英、陳信昌等十一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六屆第二十三次董事會決議變更章程,其中就董事會組織,將第六條第一款由原定「董事十五人,首屆董事由董事會就嘉義中會、高雄中會、壽山中會、屏東中會、台南神學院各提一名、台南中會五名,其餘五人由從事醫療工作經驗豐富之基督徒人士中遴選組成之。

後屆董事由董事會遴選之。」

,變更為「董事十五人,首屆董事由嘉義中會、高雄中會、壽山中會、屏東中會、台南神學院各提一名、台南中會五名,其餘五人由從事醫療工作經驗豐富之基督徒人士中遴選組成之。

後屆董事由董事會依上述原則遴選之。」

,該變更章程經行政院衛生署准予備查,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准予變更後,已據新樓醫院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法登他字第一六五號辦理法人變更登記,亦經本院調取該法人變更登記案卷核閱無訛。

惟查,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所為選出第六屆董事之選舉行為,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其選舉行為無效確定,業如前述,按無效法律行為係自始、確定、當然不發生其法律效力,上開參與變更章程之第六屆董事,其取得董事資格之選舉行為既因確定判決確認為無效,即自始未取得董事資格,則渠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董事身分所為變更捐助章程之決議,亦應歸於無效,不發生變更章程之效力。

準此,原告主張新樓醫院捐助章程應以本院八十五年度法登他字第一○○號法人登記案卷所附之捐助章程為據,堪可採信。

九、按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醫療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參諸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財團法人應受主管機關與法院之監督,是依醫療法及醫療法施行細則,就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董事之選聘、解聘、財產之監督等相關規範,既係主管機關與法院實行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法律依據,其相關規定除允許自治事項外,對於醫療財團法人自具有相當之強制力至明。

本件新樓醫院經衛生署許可設立,並聲請本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有本院七十四年法登字第三十五號登記案卷可稽,自屬醫療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醫療財團法人」。

依其捐助章程,設有董事會,其組織由董事十五人組成,除首屆董事外,後屆董事由董事會遴選,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會應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

除處分財產另有規定外,應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等事項,均已明定於捐助章程,惟就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除處分財產以外,諸如辦理董事之選聘或解聘、董事長之推選或改選、負責醫師之選聘或解聘、依醫療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出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停辦、解散或申請破產之決定等重要事項決議之規定,均付之闕如。

參照其捐助章程第十五條明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規』」,準此以觀,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自屬上開章程第十五條所定之「有關法規」,得視為章程所定之規範。

十、次按董事與法人間之法律關係具有委任性質,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就董事之選聘與解聘,固明定屬董事會重要事項,應依重度決議為之,惟對於董事一方終止委任契約,既未予以明定,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董事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本件原告庚○○主張其為第五屆董事,迄未辭去董事一節,已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第五屆第十九次董事會當選代理院長後,即辭去董事職等語。

經查:㈠新樓醫院董事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召集第五屆第十九次董事會,會中選出第五屆董事即原告庚○○擔任新樓醫院代理院長,任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兩造所是認。

㈡在該次董事會前,因所推薦之代理院長候選人得票皆未過半數,無法選出代理院長人選,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乃由基督教長老教會總會指派協調小組參與第五屆第十九次董事會予以協調,並指派甲○○擔任協調小組召集人,依被告提出該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小組召集人甲○○徵得全體出席董事之同意主持協調會議,新樓醫院協調小組聽取各董事之意見並協調相互達成三點共識。

⒈代理院長以一年為限、⒉代理院長應責成院牧部分(扮)演溝通之角色;

所有職員工不應捲入院長人選人事紛爭中、⒊決定代理院長人選後,各方止息一切後續動作。」

...、「協議小組經過密商後公推代理院長之人選由常務董事庚○○醫師擔任,但有附帶四點說明:⒈庚○○醫師應立即辭去新樓醫院之董事職、⒉這段代理期間最主要任務為努力使新樓醫院通過區域醫院評鑑、⒊執行董事會之決定,如有抗命應立即撤辭、⒋代理院長任期以一年為限。

以上總會新樓醫院協調小組三點共識及四點說明經庚○○醫師同意接納遵行。

協調小組將會議交回董事長主持。」

,有被告提出新樓醫院第五屆第一次至第二十五次董事會議事錄正本為證(該議事錄經提出正本供核無誤後,以影本附卷),參酌證人即上開協調小組召集人甲○○證述:「當時要選出院長很難過三分之二,後來總會才派我們小組來協調,小組先有共識,報告董事會,董事會接納後,同意三點共識、四點說明,才交由董事會選出代理院長庚○○,當時庚○○是醫務小組的召集人,協調小組認為他最合適,才建議由他作代理院長,並獲得董事會的接納,可是有附帶三點共識、四點說明,不管何人當選院長,都要接受這三點共識、四點說明,後來是因為我們建議的庚○○院長大家都接受。」

、「小組只是把條件講出來,取得大家的共識,請庚○○醫師擔任代理院長,董事會接納,除非有向主席請假早退外,全部的董事應該都在場,對於三點共識、四點說明都有明瞭。」

、「(問:三點共識、四點說明是否是向庚○○說的?)當時是向全體董事宣布,有特別問庚○○,他同意,我們才將會議交給董事會,他如果沒有同意,就不可能再有議事。」

等語(參見本院案卷第293-295頁),是上開議事錄所載由原告庚○○擔任代理院長及附帶包括辭去董事職之三點共識、四點說明等條件雖係協調小組密商後之意見,惟由證人甲○○所述,密商後獲得在場全體董事共識後,始將會議交回董事長,由出席董事推選原告庚○○為代理院長,易言之,代理院長應接受協調小組提出之三點共識、四點說明之附帶條件,係先獲得在場董事共識後,始進行代理院長之推選,證人甲○○所述與被告提出議事錄記載相符。

原告庚○○既在場參與董事會,並於獲推選後同意擔任代理院長,可推定已同意上開三點共識、四點說明之附帶條件,則被告辯稱原告庚○○在該次會議已辭去董事職一節,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㈢原告庚○○雖否認辭去第五屆董事職,亦否認在該次董事會知悉協調小組三點共識、四點說明之內容,主張:「談論到代理院長時,我是當事人,所以就離開會議室到隔壁辦公室等待...沒有人來通知我再進去,我在隔壁辦公室等到下班,董事會的會議現場都沒有人我才離開」、「是在後來宣布我代理院長的記者會時,我才看到這份議事錄。」

、「我看到這份議事錄,我有打電話問協調小組的主持人甲○○,我對他說我沒有同意如議事錄所記載的三點共識、四點說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惟原告庚○○上開陳述與議事錄記載不符,證人甲○○亦否認曾接獲原告庚○○上開詢問電話,況代理院長須接受三點共識、四點說明之附帶條件,既為推選代理院長前在場董事之共識,縱認原告庚○○因係代理院長候選人之故,在選舉時離席,難謂其對上開共識毫無所悉。

㈣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系爭第五屆第十九次董事會議事錄正本之真正,主張會議紀錄均是由紀錄當場以手寫為之,事後再據手寫之原本繕打作成正本發出,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第五屆董事會全部議事錄原本以供核對。

查兩造對於第五屆董事會議事錄均是當場以手寫,事後再據手寫之原本繕打作成正本一節,並不爭執。

雖依被告陳述無法尋獲原本,然參照證人甲○○陳述「(議事錄)通常是手寫,在下一次會議作成正本交給大家,詢問大家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才會進行會議」、「開會之前對前次議事,如果有不符合的地方,都可以提出更正」、「歷屆董事會議事錄繕打的正本是由新樓醫院董事會會議室保管」、「據我所知,沒有留存手寫的原稿,因為議事錄都有經過董事會確定,不會再保管原本。」

等語(參見本卷297-298 頁),對照原告庚○○亦參與之後次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五屆第二十次董事會議事錄,並無對第十九次議事錄正本內容爭執之記載,且原告庚○○自第五屆第二十一次會議後即以代理院長身分列席董事會,亦無原告庚○○對於第十九次董事會議事錄正本內容有何異議之事證。

原告對於被告提出第五屆董事會其他議事錄正本內容之真正皆未爭執,獨爭執系爭第十九次議事錄正本,惟由兩造所舉證據資料,除原告庚○○之陳述外,尚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系爭第五屆第十九次議事錄正本之記載有何與事實不符情事,則被告雖未提出議事錄原本,本院就此項爭執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原告雖提出新樓醫院主治醫師會議紀錄三份,主張新樓醫院重要會議有董事會、院務行政會議、主治醫師會議,紀錄方式均係以當場手寫原本等語,惟主治醫師會議記錄,縱有就討論事項部分以手寫為之,尚不足為系爭第十九次董事會議事錄正本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證明。

至原告另主張新樓醫院董事變更時,均由董事向董事會提出辭職書,經董事會決議,報請衛生署,再向法院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以完成合法程序,被告主張原告庚○○辭去董事職,並未踐行此項程序等情,按財團董事之權限在於對內執行法人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參照),董事與財團法人間既屬委任性質,董事非不得辭去董事職務,已見前述,財團法人縱未就董事變更聲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要屬財團法人得否據以對抗善意第三人問題,尚難謂不發生董事辭職以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效力,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庚○○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新樓醫院第五屆第十九次董事會當選代理院長時辭去董事職,核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

而原告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院長職務屆滿後,迄未再經新樓醫院董事會選聘為董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庚○○已非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一節,應堪採信而得據為裁判基礎。

十一、原告主張原告己○○仍為第五屆董事,雖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依捐助章程,各中會僅能占董事一席,原告己○○受聘至高雄中會旗後教會,壽山中會改派被告子○○牧師為新樓醫院董事,並經新樓醫院第五屆第二十一次董事會議決通過,原告己○○已辭去董事職。

且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己○○已無董事身分等語。

經查:㈠依本院八十五年度法登他字第一○○號所附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一款就董事會組織明定「董事十五人,首屆董事由董事會就嘉義中會、高雄中會、壽山中會、屏東中會、台南神學院各提一名、台南中會五名,其餘五人由從事醫療工作經驗豐富之基督徒人士中遴選組成之。

後屆董事由董事會遴選之。」

,是各中會指派董事一名,僅針對首屆董事之組成,至後屆董事則由董事會遴選,並未明文規定其成員資格或應受每一中會選派董事一人之限制至明。

被告另提出新樓醫院董事會章程,抗辯新樓醫院董事會有每一中會出任一名董事代表之內規等語,惟民法第六十二條既明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以捐助章程或捐助人之遺囑定之,董事會章程與捐助章程不符之處,自應以捐助章程為據。

㈡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會議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同意行之:辦理董事之選聘或解聘....」,是醫療法施行細則就「董事之選聘或解聘」事項,已特別揭明係屬「重要事項之決議」。

新樓醫院捐助章程就董事之選聘、解聘並無規定,依章程第十五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律辦理。」

,因此醫療法施行細行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董事之選聘或解聘屬董事會之重度決議事項,自屬章程所定之規範依據。

被告抗辯原告己○○已辭去董事職,由被告子○○遞補一節,已為原告否認。

細繹兩造所不爭執之卷附新樓醫院第五屆第二十一、二十二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及綜觀全案卷證,並無原告己○○辭去董事職或董事會依重度決議解聘原告己○○、另選聘被告子○○為董事之記載,且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五屆第二十二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僅由董事長戊○○報告「收到總委會1999年1月20日發出之台基長 (45)總常字第086號函,總委會同意壽山中會改派子○○牧師為新樓醫院董事」,嗣即議決「董事丑○○提議接納壽山中會子○○牧師為新樓醫院第五屆候補董事,董事乙○○附議,公決通過」,究竟有無解聘、選聘之選舉行為,其可決與否決之票數各為何,均無從明瞭,難認已踐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重度決議,此由被告提出新樓醫院第四屆第一次董事會選舉董事長、書記、常務董事,第五屆第十八次董事會遴選代理院長、第二十二次董事會選舉副院長之議事錄,均詳載各個議事之選舉行為暨各候選人之得票數,足見原告主張第二十二次董事會議決子○○遞補原告己○○為第五屆候補董事,未經選舉行為一節,尚非虛偽。

準此,縱原告己○○因受聘至高雄中會旗後教會離開原任職之壽山中會,由長老教會總會與壽山中會改派被告子○○補其職缺,在未經董事會依重度決議為解聘與選聘前,原告己○○之董事資格並不當然消滅,被告子○○亦不因長老教會之銓衡即取得董事資格。

則原告己○○主張其仍為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被告子○○並不具有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資格等情,核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己○○已無董事身分一節。

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確定判決主文記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推選後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觀其訴訟當事人,原告為許安德利,被告固為戊○○、丑○○、寅○○、壬○○、丁○○、黃祖源、乙○○、丙○○、辛○○、癸○○、子○○等十一人(另出席董事林茂庭、陳宗義已於該訴訟起訴前死亡),均為出席該次董事會參與議決之董事成員。

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

故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

又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從而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自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前訴訟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以參與該次選舉行為之全體董事為被告,俾使訴訟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原告己○○並未出席該次董事會為選舉行為,自無併列其為被告必要,且前案判決確定力在宣告出席之財團董事就該次選舉後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並非確認董事身分,對於兩造於本件爭執原告之董事身分並不生確定力,從而,被告據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確定判決當事人並無原告己○○,抗辯原告己○○不具董事資格已經前案審認,不得於本件再為翻異等情,尚非可採。

㈣又被告抗辯新樓醫院董事會係依行政院衛生署研議結論所指示之董事成員召開系爭董事會選舉後屆董事,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衛署醫字第0920212595號函暨附件「研商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重新召開董事會選聘第五屆董事長及第六屆董事之召開疑義案」會議紀錄為憑,其會議決議記載「重新召集第五屆董事,選聘第六屆董事部分,其召集之董事成員,應為其第五屆原董事任期中異動後之董事,雖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惟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行政機關函示內容之拘束,併此說明。

十二、再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為民法第六十四條所明定。

準此規定以觀,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所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應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

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就同條第二項包括董事之選聘或解聘等重要事項,明定「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

本件新樓醫院捐助章程就董事會召集程序並無明文規定,依章程第十五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律辦理。」

,是上開醫療法施行細則就董事會召集程序之規定,亦屬章程之規範內容。

如董事之行為違反章程第十五條規定應適用之「有關法規」,自屬違反章程。

辦理董事之選聘既屬董事會重要事項之決議,已見前述,自應由董事長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其召集程序始稱合法。

被告戊○○為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長,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召開董事會選舉第六屆董事,雖經製作開會通知,記載議程,惟未於會議前將議程通知原告己○○,原告己○○亦未出席該次董事會,有原告提出開會通知函(參見本院卷第86頁)與被告提出該次董事會議事錄與簽到單(參見本院卷第158頁)在卷可明。

則原告主張該次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捐助章程與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法定程序,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訴請宣告其選舉行為無效,即屬於法有據。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己○○仍為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新樓醫院第五屆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召開之董事會,就重要事項即選舉第六屆董事之議程,並未於會議前通知為該屆董事之原告己○○,其召集程序即違反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因而有違反其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五條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在新樓醫院第五屆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董事會中所為選舉後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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