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訴,560,200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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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九十四年度簡附民字第十五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五八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八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且經本院刑事庭以本件之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而將本件移送前來。

二、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限,查卷附刑事訴訟部分之判決,被上訴人陳月英係因背信經原審刑事法院判處罪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租金損失,…經核均非背信罪所引起之損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甲,息借被上訴人乙夫婦銀洋五百兩,久未歸還,經被上訴人屢次追索,上訴人乃偽造被上訴人之收清字據一紙,謂該款業已清償,藉圖抵賴,上訴人之偽造文書,雖係犯罪,惟其應行返還被上訴人之本息,既非因犯罪結果所生之損害問題,顯與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限於請求回復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破產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其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稻穀贈與契約,並據此請求李某返還稻穀,均與請求回復其因被上訴人犯罪所受之損害迥殊,依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亦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裁判要旨、十九年附字第九七號判例要旨、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五號裁判要旨闡述甚詳。

三、查依據卷附之刑事判決,被告係因偽造文書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則本件原告訴請因被告將兒子送到越南,造成其精神上受損,顯與因偽造文書等犯罪所受之損害迥殊,依據首開說明,自屬於法不合,蓋被告等之偽造文書犯行,固係犯罪,惟本人精神上之損害,並非因被告因偽造文書之犯罪結果所生之損害問題,自與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

四、末按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抗字第三七七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程序,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的情形,然依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移送民事庭,本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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