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訴,746,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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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十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上午零時許,與友人鍾元琅等人同至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二八六號之「美樂地KTV」第一一六號包廂,唱歌、飲酒作樂。

於同日上午一時十分許,被告乙○○至該KTV第一0三號包廂尋友後,行經中庭,欲返回第一一六號包廂時,因細故與當日亦在該KTV第一0九號包廂唱歌之原告丁○○、訴外人陳建宏等人發生口角,原告丁○○與訴外人陳建宏等人拉扯被告乙○○衣領,並作勢欲毆打被告乙○○。

適訴外人鍾元琅與該KTV經理楊左青聞聲趕至現場協調,雙方始行散去。

被告乙○○因覺受辱,乃起意報復原告丁○○,遂即以電話聯絡其友人即被告甲○○,告知其在KTV受辱,要求被告甲○○將原為其所有,寄放於被告甲○○處之登山刀一支攜帶至該KTV處予伊,藉以報復原告丁○○。

被告甲○○旋以電話另邀集友人即訴外人戊○○(對戊○○之部分,因戊○○已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業據原告撤回起訴),由被告甲○○駕駛車號:TK—七六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載同訴外人戊○○,並攜帶被告乙○○所有之登山刀(含刀套)及被告甲○○所有之木質球棒各一支,於同日上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至「美樂地KTV」大門處,與已在該處等候之被告乙○○會合,被告乙○○、甲○○及訴外人戊○○基於共同殺人之意思聯絡,由被告乙○○進入車內取出登山刀,訴外人戊○○持木質球棒,被告甲○○則徒手,三人乃前後接踵進入「美樂地KTV」,並由被告乙○○帶領下,直入「美樂地KTV」第一0九號包廂。

被告乙○○、訴外人戊○○進入該包廂後,確認原告丁○○為方才與其發生衝突之對象後,即分持前揭登山刀、木質球棒朝原告丁○○頭部、手、腳等處猛力砍擊及毆擊,原告丁○○見狀,遂以左手阻擋,然被告乙○○仍執意砍殺,因而造成原告丁○○受有右前額顱骨破裂併顱內出血及氣腦、右前額及臉部深部切割傷二處(約十五公分×三公分、四公分×二公分)、左前臂及右下肢多處切割傷五處(分別為十公分二處、三公分、十五公分、五公分)等傷勢。

嗣後原告丁○○友人張育瑞駕車送原告丁○○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始倖免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自得依法請求如下賠償: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事故所受傷害重大,非至醫院接受醫療不可,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三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及油資,合計二萬九千一百十元。

3、損失工資:原告因本事故,自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共十七個月,以一個月薪資三萬五千元計算,原告損失工資合計五十九萬五千元。

4、看護費用:原告因為本件事故,須有他人照顧,其兄因請假二十一日照顧原告,以一日薪資一千二百二十二元計算,三個月共扣款二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

至於原告之母則請假二個月,損失工資二萬七千元。

5、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前額顱骨破裂併顱內出血及氣腦、右前額及臉部深部切割傷二處(約十五公分×三公分、四公分×二公分)、左前臂及右下肢多處切割傷五處(分別為十公分二處、三公分、十五公分、五公分)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及照片四幀為證,此外,原告因而在日常生活有所不便,亦可想而知,精神上之打擊不可謂不大,爰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6、診斷書費:原告因本件事故,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共計支出診斷書費二千五百零四元。

7、國術館費:原告因本件事故,至國術館醫療,連同國術醫藥費,合計支出五萬三千一百元。

8、將來開刀醫藥費:原告因本件事故,手腳未復原,醫生預估下次開刀醫療費用約需三十萬元。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十元。

二、被告乙○○及甲○○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被告乙○○固同意醫藥費之部分,惟其餘金額過高,被告甲○○亦辯稱金額過高,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訴外人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由被告乙○○持登山刀、訴外人戊○○持木質球棒,被告甲○○則徒手進入「美樂地KTV」進入該包廂後,確認原告丁○○為方才與其發生衝突之對象後,被告乙○○、訴外人戊○○即分持前揭登山刀、木質球棒朝原告丁○○頭部、手、腳等處猛力砍擊及毆擊,原告丁○○見狀,遂以左手阻擋,然被告乙○○仍執意砍殺,因而造成原告丁○○受有右前額顱骨破裂併顱內出血及氣腦、右前額及臉部深部切割傷二處(約十五公分×三公分、四公分×二公分)、左前臂及右下肢多處切割傷五處(分別為十公分二處、三公分、十五公分、五公分)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原告丁○○送醫急救時,因其頭骨業已破裂,硬腦膜亦已穿透,其腦部有大量流血,及空氣進入腦內,有流血過多、併發腦膜炎危及生命之可能等情,亦有奇美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九三)奇院柳醫字第0三一0號函所附之丁○○病情摘要各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南縣營警刑三字第○九三○○二五四一號卷第七三頁、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一0五號卷第七一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肇事之事實,復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刑事卷全卷審核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益可證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足認定。

此外,被告乙○○行為時已成年,依其社會經驗、智識,且自陳已使用該登山刀達一年之久(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刑事卷二第七一頁),當知以該刀猛力攻擊人體頭部,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

另參以訴外人戊○○(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日在包廂內,與被告乙○○發生衝突之人,與被告乙○○距離甚近,均在觸手可及之處等語(參見上開卷二第六十頁),末佐以前述被告乙○○先遭羞辱,乃起意報復之犯罪動機一節,綜合以上所述諸多主、客觀情狀,被告乙○○在觸手可及之近距離內,持足以致人死亡之利刃,猛力往原告丁○○頭部致命部位,攻擊數次,堪認被告乙○○、甲○○於攻擊之際,確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故意,甚為顯明。

而訴外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乙○○不熟,是甲○○要其去「美樂地KTV」;

當日其至KTV處時,見乙○○至車後座取刀後衝進KTV去,甲○○告知乙○○與他人吵架,其感覺是有很多人要打架,所以取用被告甲○○置放於車上之球棒,以待遭人攻擊時,得以反擊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二第五八頁),另參以前述被告乙○○、戊○○分別持被告甲○○所攜之登山刀、球棒攻擊原告等情,足見當日被告甲○○接獲同案被告乙○○命其攜帶登山刀至該KTV處時,被告甲○○當已得預知同案被告乙○○與他人衝突,欲使用該登山刀報復,故其不僅攜帶前開登山刀至該KTV處予乙○○,復召其友戊○○同往,並提供木棒一支予戊○○,而被告乙○○、訴外人戊○○亦確實使用甲○○所交付之登山刀、木棒攻擊原告丁○○,堪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訴外人戊○○間,關於本件殺人未遂之行為部分,確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共同故意存在。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因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工作上之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以及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

至其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次: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事故所受傷害重大,非至醫院接受醫療不可,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三元,有奇美醫院收據二十九紙附卷足稽,於此範圍內之金額,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金額,業經原告自承有重複計算(健保申報額、診斷書費部分)或無單據足資佐證之情形,要難准許。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本件事件往返醫院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及油資,合計二萬九千一百十元,固據提出收據影本一紙及統一發票十三紙為證,然查:上開收據及發票,並無法證明原告係因本件事件所支出之費用,此觀諸收據及發票上,均未載明自何處開至何處,及該油資係「專供」載送原告至醫院往返所使用之油料,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仍有疑義,尚難僅憑上開證據,即可資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明。

3、損失工資: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自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共十七個月,以一個月薪資三萬五千元計算,原告損失工資合計五十九萬五千元。

惟查,依原告所提請假證明,其工資上之損失僅自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合計為六個月又二十一日(依原告請假期間計算: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計二十三日;

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計六個月,原告僅請求二十一日),經與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覆:原告需休息半年始能康復回復正常作息等語互核相符,有該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九五)奇院柳醫字第二○六九號函附病情摘要在卷足憑,則依原告所提請假證明計算原告之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六個月之薪資為二十一萬元,二十一日之薪資為二萬三千七百十元(計算式:3500X21/31=23710),薪資之損失合計為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十元,於此範圍內之金額,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看護費用:按看護費用為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之必需支出,此部分原告自得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八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

原告因為本件事故,須有他人照顧,其兄因請假二十一日照顧原告,以一日薪資一千二百二十二元計算,三個月共扣款二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業據其提出三冠王有線電視之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此部分應予准許。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專人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即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之被告請求賠償。

經查,原告主張其母因請假二個月,損失工資二萬七千元,被告就此期間及每月一萬三千五百元之所得並不爭執,而觀諸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行動不便及應加以照顧等一切情狀,認為尚未逾必要看護之範圍,此部分亦應准許之。

5、精神慰撫金部份: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前額顱骨破裂併顱內出血及氣腦、右前額及臉部深部切割傷二處(約十五公分×三公分、四公分×二公分)、左前臂及右下肢多處切割傷五處(分別為十公分二處、三公分、十五公分、五公分)等傷勢,且其傷勢治療後,臉部疤痕永久無法回復,記憶力會有部分損失,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照片六幀及奇美醫院上揭函附病情摘要為證,此外,原告因而在日常生活有所不便,亦可想而知,精神上之打擊不可謂不大,是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以認定。

經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擔任引擎修理工,收入為三萬元至五萬元不等,有土地之固定資產;

被告乙○○、甲○○則無固定資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慰藉金,尚嫌過高,爰於七十萬元之範圍內准許之,方屬公允,餘則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醫療費用為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三元,薪資之損失為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十元,看護費用為二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及二萬七千元,慰撫金為七十萬元,合計為一百十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

(四)、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乙○○、甲○○及訴外人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一百十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已如上述,然因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訴外人戊○○已賠償原告四十萬元,有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刑調字第二八號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二人因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訴外人戊○○賠償原告四十萬元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七十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季芬
法官 張家瑛
法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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