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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一三四之二地號及同段一三四地號如附圖二所示建物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㈠原告與先夫王朝榮原於台南縣仁德鄉○○段134之2、134之3地號土地上設立「豪利實業社」(已變更為常福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嗣為擴廠必要,有使用該二筆地號土地東側同段1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於72年12月7日以訴外人黃碧珠(係原告之姐)名義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盧金葉購買「一三四號內於一三四之三號正後面約七十坪」之土地,並交付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87,000元之支票予林盧金葉代理人,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為證。
再於79年3月3日由王朝榮代表豪利實業社向林盧金葉購買「仁德鄉○○段一三四之二號工業用地及一三四之二東側一三四號農地共約一百二十坪」土地,雙方亦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由原告開立面額為2,800,000元之支票一紙給付在案。
上開土地之買賣,除134之2及134之3地號土地已陸續登記為原告所有外,其餘購買系爭土地約130坪部分,因係農地,無法辦理分割,乃約定嗣後可辦理過戶時再行分割登記,於辦理登記前讓原告使用,故原告為系爭土地約130坪部分之有權占有人無疑。
㈡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及對於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後,先後於土地上擴建廠房,並於89年間出資委由庚○○興建如附圖二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磚造樓房一棟(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㈢85年間因法令限制,原告就系爭土地仍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為求日後過戶登記之擔保,乃聽從銀行友人建議,由黃碧珠、豪利實業社出具讓渡書,將其等對於系爭土地登記權利及契約得主張之權利讓與原告,再由林盧金葉配合將系爭土地設定15,000, 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㈣嗣後因原告與先夫共同經營之常福壓鑄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致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134之2、134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遭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乙○○得標。
乙○○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登記後,又再行出賣土地及建物予被告。
被告並於購得之土地上將原告原有廠房設備拆除另蓋新建物。
惟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出資起造,且不在法院拍賣範圍內,應仍屬原告所有,卻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另原告因上開買賣關係,就買受之134地號土地未予登記,但有占有使用權,為有權占有人。
現該部分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為釐清權利,曾與林盧金葉之代理人己○○確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簽立協議書予以確認。
被告則無法提出足資證明占有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圖一編號B之建物拆除,並於拆除後將該部分基地連同編號E土地返還予被告占有使用等語。
㈤又乙○○雖由法院標得不動產並已點交在案,但原告係依買賣關係有權占有134地號土地,並於占有後於土地上興建廠房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當時係以高價取得土地占有權,不可能輕易放棄對於134地號土地之占有。
縱使,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已遭法院拍賣及點交,但原告起造之建物還在134土地上,故原告仍有間接占有134地號土地之事實。
㈤爰聲明:⒈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134地號如附圖二所示建 物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1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於拆除後將該部分基地連同編號E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予原告占有。
二、被告則辯稱:㈠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134之2及134之3地號土地,係訴外人乙○○自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67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有權利移轉證書可證。
乙○○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連同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之權利售予被告。
茲依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附表之記載,拍賣之範圍,土地為台南縣仁德鄉○○段134之2、134之3號全部,建物為建號318號(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村○○路53巷20之3號,已整編為一甲村忠義一街38巷2號)鋼造一層工業用建築物保存登記建築物,及建號1005號鋼造一層工業用建築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築物)。
乙○○買受上開拍賣之不動產後,已由法院點交完畢。
嗣後被告依乙○○得標買受之現狀再予價購,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雖陳稱:上開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不包含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云云。
但依被告購買之現狀,土地四周牆壁緊密,建物共用同一門牌即一甲村忠義一街38巷2號,水電亦接自建號318房屋之水、電設施。
圍牆內之建物唯一出入口係坐落於134之2地號上同一出入口,由該出入口直通占用第三人林盧金葉所有134地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指廠房部分);
入口左側即為系爭未保存登記三層樓房,原所有人為原告。
再經法院履勘現場原為原告所有之房屋包括登記及未辦存登記部分均互相連結,以客觀上經濟效用而言,建物已相依為用,具有恆久性之功能性關連性存在,故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係輔助原建物使用之從屬狀態甚明。
再者,由上開執行事件程序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所陳報由原告出具之切結書,陳明債務人即原告借款時所提供之擔保物,包括保存登記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大部分占用134之2地號,小部分占用134地號。
故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均遭拍賣並由乙○○買受後,被告向乙○○買受之房地亦包含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因買賣關係繼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占有使用134地號土地之權利。
㈢又乙○○得標買受92年度執字第1367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後,因134之2地號土地部分為訴外人政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作為公司出入口及守衛室,而其購得之建物部分占用134地號土地,乃於93年11月1日會同政星實業公司負責人甲○○、1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盧金葉(由己○○代理)簽立協議書,約定①政星公司占用乙○○所有134之2地號部分土地,依93年7月6日原狀保留,乙○○不得要求補償及要回。
②乙○○占用林盧金葉134地號部分土地,亦依93年7 月6日原狀保留,林盧金葉不得要求補償要回等行為。
③三方均不得片面解釋或有違約行為,於134地號變更為工業用地後,三方再行商議等內容。
而被告與乙○○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亦於契約中增訂第18條:本件不動產與一甲段134 土地,互有侵占使用,甲方(即乙○○)需於登記完成乙方(即被告)名義所有權狀取得後,協助乙方另與政星實業公司與林盧金葉簽訂協議書等情,並以乙○○上開簽訂之協議書為雙方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附件。
換言之,因乙○○、政星實業公司及林盧金葉間有互換土地使用之關係,被告亦可使用134部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至於原告另提出於94年6月8日與林盧金葉簽訂之協議書,記載由於原告134之2、134之3地號土地遭拍賣,系爭農地約130坪之土地使用權遭丙○○無權占用,林盧金葉同意協助原告排除丙○○無權占用云云,並非事實。
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因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674號事件拍賣而輾轉由被告取得,而被告使用134地號土地關係,性質上可視為地上權存在,即使土地所有人亦不得要求被告拆屋,更何況地主林盧金葉已同意土地互換使用。
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出,並請求拆除134地號上之廠房及交還土地云云,均屬無據。
㈤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經法院執行處已於93年8月12日執行點交在案,依執行筆錄記載「買受人導往至現場,現場業已騰空搬離,當場點交買受人履行」等語,足證債務人即原告主觀上已認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屬於應受強制執行之範圍。
且由上開點交程序可知,原告對於134地號土地之占有已經被解除,及其與林盧金葉於94年6月8日簽訂之協議書係在乙○○與林盧金葉簽訂協議書之後,已不足影響被告對於134地號土地占有權利。
㈥另依134地號土地謄本記載「本地號係建號378自用農舍之配合用地」亦即「道路用地」,實際上無從期待農地變更可登記過戶之可能。
是以,原告主張之土地買賣合約已無法履行。
至原告主張因土地買賣設定抵押權,惟查抵押權人依法不得占有供擔保之不動產,原告稱其為合法占有人似為不法行為。
再者原告陳稱向林盧金葉買受134地號部分土地共支付3,187,000元,卻於134地號土地設定15,0 00,000元之抵押權,恐非實在。
三、本件經審理及證據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訴外人黃碧珠及豪利實業社(負責人為王朝榮)就134之2及13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D、F地上物坐落之基地及編號E基地業與林盧金葉簽訂買賣契約關係,嗣後黃碧珠、王朝榮二人已將買受134地號部分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並將134之2地號登記予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其所有之134之3地號土地上,原興建已保存登記建號為318號之鋼鐵造廠房,嗣後因陸續取得134之3地號東側之134地號土地及134之2地號與該地號東側之134地號部分土地,乃於建號318號旁增建鐵骨造廠房(增建之廠房已因被告整建而拆除),及於134地號土地原始起造附圖二所示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㈢原告增建之鐵骨造結構廠房與原有鋼骨造廠房,已相通合併作為廠房使用。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則為獨棟磚造二層建物(現況已增建第三層鐵骨鐵皮結構建物)。
上開廠房及磚造建物間曾有雨棚相連,但雨棚部分於本院94年8月30日履勘時已拆除,僅牆面留有鑽孔痕跡。
㈣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674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業就原告所有一甲段134之2地號、134之3地號及坐落134之3地號土地上建號318號建物(包含增建部分)進行查封、鑑價及拍賣等程序。
該執行事件所附鑑價報告,未有坐落於134之2地號及坐落134地號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相關資料。
㈤系爭建物,經本院囑託林峰生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後,價值新台幣2,830,138元。
㈥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674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已由訴外人乙○○於93年6月14日得標,並於繳足價金後由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嗣後本院執行處亦依據乙○○之聲請,於93年8月12日進行點交程序,點交時原告已騰空搬離現場。
㈦乙○○於93年11月1日與己○○(代理1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盧金葉)、甲○○(係政星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就134之2地號土地、134地號土地互相越界使用一事,共同簽訂一紙協議書。
㈧乙○○於93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將其自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674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標得之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並就一甲段134之2、134之3地號土地及318建號辦理移轉登記。
㈨原告為仁德鄉○○段134地號土地使用一事,於94年6月8日與己○○(係代理1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盧金葉)簽訂一紙協議書。
四、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南縣仁德鄉○○段134之2及1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該建物不在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67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範圍內,現為被告無權占有,其得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另附圖一所示134地號上編號B建物坐落之基地及編號E土地為訴外人黃碧珠及豪利實業社依據買賣之關係取得占有後,再由原告輾轉取得占有權利及占有事實,現上開基地亦為被告無權占有,並興建編號B建物,原告自得本於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B建物,並於拆除後將基地連同編號E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被告則辯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屬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67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範圍,並由訴外人乙○○得標買受後,再由乙○○出售予原告,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
至被告占有使用134地號部分土地,亦係乙○○經由法院點交後,與地主取得占有使用之協議,再出售予被告,故被告亦取得占有134地號權利,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674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是否包含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亦即乙○○是否因標得上開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而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嗣後再向乙○○購買不動產亦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㈡原告就附圖一編號B建物坐落之基地及編號E土地,是否有占有之事實?可否本於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編號B建物,並於拆除後將基地連同編號E土地返還原告?
五、關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674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是否包含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乙節?㈠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674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於拍賣公告附表所載拍賣之不動產,土地部分為:台南縣仁德鄉○○段134 之2地號及134之3地號;
建物部分為建號318號(係坐落134之3地號已保存登記建物)鋼造一層樓房及1005號(係坐落134之3地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鐵骨造一層建物。
且執行事件所附鑑價報告,亦僅有上開二筆土地、鋼骨磚造廠房及鐵骨造廠房之價值與照片。
而上開不動產經拍定後,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附表所載標的亦為上述土地及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顯然由上開拍賣公告、鑑價報告及權利移轉證書等資料,並無拍賣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相關記載。
被告雖不爭執上情,但辯稱:法院拍賣時對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時亦未記載及鑑價,不能因此認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內云云。
是為明瞭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屬於上開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自有調查執行過程之必要。
㈡經查:92年度執字第13674號執行事件係引用本院另案90年度執全字第8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0年3月16日所為查封效力而接續執行,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標的僅為「仁德鄉○○段134之2地號、134之3地號暨坐落134之3地號上建號318號之建物」,並無追加查封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相關記載,此經證人蘇家楹即承辦92年度執字第13674號事件執行書記官證述在卷,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審閱相符。
是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92年度執字第13674號事件受理前未經查封之執行狀況,自可認定。
㈢嗣後,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3674號受理。
因該案係引用假扣押查封效力接續執行,乃發函通知鑑價機關對已查封標的進行鑑價程序,惟因鑑價單位無法區別原有保存登記建物(即建號318)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執行書記官乃於92 年6月3日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鑑價人員及債權人到場勘測坐落134之2、134之3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狀。
由當日執行筆錄記載「會測時未保存推放雜物夾層,係債務人所有」等內容,對照鑑價機關檢附鑑定標的之照片及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2年6月12日檢附本院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該附有夾層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建號1005號)係坐落134之3地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顯見,第一次會勘之標的為坐落「134之3地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經債權人請求追加執行,而由本院執行處予以查封及由地政機關為限制登記在案。
至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則未在當日會勘及追加執行標的範圍內。
㈣債權人代理人丁○○雖又於92年11月28日及93年2月16日向本院陳報,請求就坐落仁德鄉○○段134之2地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一併估價,並檢附照片到院。
本院執行書記官亦再度會同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債權人到場勘測,但據證人蘇家楹即執行書記官證稱:(問:執行書記官第二次前往履勘時,地政人員或債權人代理人方面有無告知該白色磚造建物坐落於一甲段134之2地號上,且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沒有告訴我,因為債權人也不是很清楚。
(問:第二次履勘時,是否仍僅注意到一甲段134之3地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的。
當時只注意到鐵皮工廠有增建部分。
(問:債權人代理人當時有無表示該白色磚造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請求追加查封及鑑價?)沒有。
(問:92年度執字第13674號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對於134之2地號上未保存建物是否並未踐行查封程序?亦未進行鑑價?拍賣公告上對於134之2地號之建物亦無記載?)是的等語在卷。
而證人丁○○即債權人代理人亦證稱:(問:債權人代理人當時有無表示該白色磚造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請求追加查封及鑑價?不是我在場,我不清楚。
(問:債權人方面對拍賣公告均未記載134之2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內容或價格,有無任何反應?)沒注意到等語。
再對照當日執行筆錄記載「‧‧會同地政人員就系爭134-3之未保存登記位置確認如測量成果圖所示(92.6.12)134-2為道路,其尾端尖角處部分卡到建物牆角,134 -3部分為夾層之未保存登記部分為已登記建物」內容。
足見,證人蘇家楹第二次勘驗時,債權人代理人雖在場,但因對於擔保物不甚清楚,並未請求追加執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證人蘇家楹乃依據地政人員之指界,確認134之3地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位置與與前次測量結果相符及134之2地號使用現況,據以製作執行筆錄,並未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任何執行之情事。
㈤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318建號共用同一門牌,水電亦接自建號318房屋水、電設施。
圍牆內之建物唯一出入口係坐落於134之2地號上,及本院履勘現場時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建號318號及增建廠房互相連結,以客觀上經濟效用而言,建物間相依為用,具有恆久性之功能性關連性存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係輔助原建物使用之從屬狀態云云。
但查門牌係為戶籍管理而設,社會上數戶共用同一門牌時有所見,故門牌相同不足以代表建物間之關連性。
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囑託鑑價公司鑑定,價值高達2,830,138元,而92年度執字第13674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拍賣之建物,第一次拍賣底價僅570,000元,二者相差懸殊,殊難想像價值高達280餘萬元之建物為價值近60餘萬元建物之附屬物之情。
再者,建物間有無主從關係,端建物之結構或功能有無獨立性而定。
經本院履勘現場,雖因被告進行整建工程,而與原狀不同。
但對照92年度執字第13674號事件鑑價報告所附照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照片(卷77-80頁)及原告於本院繪製之原現況圖(卷207頁),仍可推知原為原告經營之常福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四周築有磚牆,僅西側面臨仁德鄉○○村○○○街38巷有大門可供出入。
入口右側為建號318及嗣後因增建而與建號318相通合併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呈「』」形,為工業用廠房。
入口左側則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磚造結構,供辦公室及住家使用。
另於圍牆東北角有一磚造水塔(即附圖一編號F),係供工廠及住家使用。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廠房並未直接相連,但建物與廠房間有雨棚相接。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廠房各自有出入口,但因四周有磚牆區隔,對外通行尚須均由同一大門出入等情,有上述照片、現況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由上述情狀,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雖與建號318之廠房有雨棚相連接,但兩者之構造不同,各具有獨立性,外觀上即可明顯加以區分。
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住家及辦公室使用,建號318則為廠房,用途上顯著不同,並無前者輔助後者之從屬狀態。
至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雖與建號318 之廠房共用大門及水塔,但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亦得自設水塔及請求相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容許其通行之方式處理,不因此影響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獨立性。
是以,被告辯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建號318具有從屬關係云云,並非可信。
㈥承上所述,系爭未保存保存登記建物外觀上與318建號可明顯區分,二者結構上亦非相同。
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供辦公室及住家使用,建號318則為工廠,二者使用上及功能性並無從屬關係,各有獨立性,為獨立之建物。
茲因本院上開執行事件未據債權人聲請追加執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本院執行處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無任何執行程序,及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價值高達2,830,138元,而上開執行事件拍賣之建物於拍賣前鑑定之價值僅570,000元,二者相差懸殊,更足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內。
是以,訴外人乙○○自上開執行事件買受之不動產,自不包含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故其事後再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出售予被告,亦不使被告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任何權利。
六、關於原告就附圖一編號B建物坐落之基地及編號E土地是否有占有之事實,可否本於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編號B之建物,並於拆除後返還B建物坐落之基地及返還編號E部分土地乙節?㈠按占有被侵奪時者,依民法第962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係依據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一編號B建物,並將該部分基地連同編號E土地返還原告。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需對附圖一編號B建物坐落之基地及編號E土地有事實上管理力,始得提起本件請求。
㈡經查:依據上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至㈢之記載,訴外人黃碧珠、豪利實業社前與訴外人林盧金葉就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134之2及134地號部分土地有買賣關係,嗣後並將該買賣關係所能享有之權利讓與原告,由原告取得134之2地號所有權,及占有使用134地號如附圖一編號B、D、F建物坐落之基地及編號E土地。
原告乃利用原有坐落134之3地號之建號318,陸續於134-3及134地號增建內部相通且合併使用之廠房、水塔,再於134之2與134地號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故原告對於1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D、F建物坐落之基地及編號E土地原有合法占有權源及占有事實固可認定。
㈢嗣後因原告對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負有債務未予清償,經華南商業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3674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134之2地號、134之3地號土地,及坐落134之3地號已保存登記建號318號之建物及未保存登記臨時建號1005號之建物併付拍賣在案(上開執行事件拍賣之建物雖僅記載坐落134之3地號上建號318號及1005號,但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增建之廠房坐落之基地除134之3地號,亦延伸至134地號,且廠房內部相通合併使用,因此,坐落於134地號部分之廠房因與建號318建物構造上無從區分,亦無獨立功能,而為上開執行事件拍賣範圍內併付拍賣),並由訴外人乙○○得標買受後,由本院點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及有上開執行事件於93年8月12日執行筆錄可資參照。
㈣承上,原告雖因上述權利讓與之源由,取得占有134地號權利,並於占有範圍內興建附圖一編號F之水塔及業為被告拆除而不存在之廠房(遭拆除廠房坐落位置略為附圖一編號B建物之基地及編號E土地)。
但其興建坐落134地號之廠房業經本院併付拍賣後點交予買受人乙○○。
是以,原告對於134地號之廠房已喪失占有,又因建物與基地不能分離而單獨存在,原告亦因此喪失對134地號土地占有之事實,換言之,原告對於坐落134地號土地之廠房或基地已無事實上之管理力,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已不得依據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一編號B建物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後將基地連同編號E土地返還予原告。
至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終結後,於94年6月8日與林盧金葉簽訂之協議書,暫不論協議書之真正,但因占有以對於物有事實上管理力為必要,原告既已喪失對134地號占有在先,其嗣後與林盧金葉簽訂之協議書亦不足回復占有之事實。
㈤另原告陳稱:原告係依買賣關係有權占有134地號,並於占有之土地上興建廠房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縱使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遭法院拍賣及點交,但原告起造之建物還在134地號,故原告仍有間接占有134地號之事實云云。
惟參照民法第941條立法意旨所謂間接占有係指自己並未直接管領其物,但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對於事實上占有其物之人有返還請求權,因而間接的對於該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例如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之事實,為直接占有人,該他人則間接占有人。
於間接占有情況,係物為自己以外之他人所占有,且自己與他人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
本件原告以其原始起造之建物存在於134地號上,據而陳稱其對134地號有間接占有之事實,應係對於「間接占有」之認識有誤,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陳,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起造,而為原告所有,且依本院上開調查,該建物不在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674號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範圍內。
則訴外人乙○○向本院買受之不動產並不包含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因乙○○對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任何權利,被告自不因嗣後與乙○○間之買賣關係對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取得任何合法權利。
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134之2地號(原告訴之聲明漏載此地號,但其提出之附圖已有記載)及同段134地號如附圖二所示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一編號B建物拆除,並於拆除將基地連同編號E土地交還原告部分,依本院上開調查,被告業已喪失對該部分土地或土地上建物之占有,而無事實上管理力,是其依據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侵害並非可採,應駁回其此部分請求。
八、另原告於本件審理時陳稱:建號318之建物已於擴廠過程中拆除而不存在云云。
但建號318號建物尚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查外,本院詢問原告拆除318建號是否並非將整個318建號全部拆除,而是保留屋頂及部分磚造結構,只是把隔間打掉?原告陳稱:是的,因為我有再購買134-3地號土地及後方的土地,有變更大門的位置,所以除屋頂部分外,其餘均拆除,我當時是請庚○○幫我蓋的。
而證人庚○○則證稱:(問:你起造訟爭房屋時有無先進行旁邊房屋拆除的工作?)有拆除一間獨立的鐵皮屋,拆除的範圍只有一部分,也就是興建系爭房屋需要使用的部分,至於房屋蓋好之後原告有無請人將剩餘的部分拆除我就不清楚了。
拆除的是隔間及鐵厝部分。
(問:當時拆除的建物做何使用,後來興建的房屋做何使用?拆除的建物作辦公及住家使用。
興建的建物作住家及辦公等語。
核與原告陳稱:我起造318建號時原本就是鐵皮屋頂興建至後方工廠,只是在134-2地號土地上再隔間作住家及辦公室使用等語相符。
是以,建號318號應係由原告利用原有結構進行增建,其中增建靠近134之2地號部分再予隔間作為住家及辦公室,其餘則為工廠。
嗣後原告欲再134 之2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使工廠與辦公室分離,乃雇人將靠近134之2地號部分拆除,建號318號建物應非不存在,僅因改建而與原狀不同。
上開事實之認定與本件原告請求雖無直接關連,但為免兩造對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674號執行事件拍賣之建物之效力另起爭議,併予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訴外人乙○○與甲○○及林盧金葉簽訂之協議書,或原告另與林盧金葉簽訂之協議書,其協議書之真正及效力,均不影響本件審理之結果,爰不予論述。
十、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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