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訴,802,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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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7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建物所為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

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7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暨建物於民國94年4月27日經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年第069530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松琳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6日邀被告乙○○、訴外人董惠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96年5月26日清償完畢,目前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按月分期繳付,如不按期履行債務時,則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須立即清償,除利息照算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惟借款人於94年2月26日起即逾期不繳,本金尚欠623,255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本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但為規避原告之求償行為,竟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2013-7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建號23353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3號建物,同段1978-4、1978-5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建號23351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18號建物,同段1978-6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建號23352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102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詳如附表一所示),於94年4月27日與被告戊○○簽訂信託契約,並於同日辦畢信託移轉登記。

㈢被告乙○○固尚有坐落台南市○區○○段2045-2地號土地,惟該土地現為訴外人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假扣押,並由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即有限責任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於鈞院94年執湘字第32663號強制執行中,經鑑定結果市值3,767,000元,經查詢乙○○之聯徵債務紀錄,目前已知上開執行案件之債權有有限責任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之1,558,000元、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1,846,000 元、慶豐銀行735,000元及原告之623,000元,按執行分配程序,原告債權已不能完全受償。

而系爭不動產位於12米街道上,交通動線佳,而台南市○區○○段2045-2地號前臨8米巷道,出入為6米通道之土地,市場較系爭不動產差,如依同一鑑價基礎,系爭不動產市值至少1,730萬元,扣除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債權額6,247,000元及100萬元後,明顯有剩餘價值。

是被告乙○○與原告之債務為無抵押權設定之一般債權,其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綜上所述,被告之信託行為已損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從而原告自得依法聲請撤銷被告間上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聲明:⒈被告乙○○與戊○○間就台南市○區○○段2013 -7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建號23353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3號建物,同段1978-4、1978-5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建號23351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18號建物,同段1978-6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建號23352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102號建物,於民國94年4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戊○○並不知道被告乙○○有向原告借錢,被告乙○○是因為要到大陸去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戊○○管理。

被告乙○○現因負債而行蹤不明,訴外人松琳企業有限公司現並無營業,該公司現址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3號處,現為被告戊○○使用。

系爭不動產初步估算增值稅就達4、5百萬元,此部份應先扣除才能計算信託行為對原告之影響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松琳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5月26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約定96年5月26日清償完畢,原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目前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按月分期繳付,如不按期履行債務時,則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須立即清償,除利息照算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惟借款人於94年2月26日起即逾期不繳,本金尚欠623,255元未為清償。

㈡台南市○區○○段2013-7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建號23353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3號建物,同段1978-4、1978-5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建號23351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18號建物,同段1978-6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建號23352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102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人為戊○○,登記原因為信託,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4月27日,委託人為乙○○,又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8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價值最高限額807萬元,94年4月27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戊○○,權利價值100萬元。

另於94年5月9日經原告假扣押,債務人為乙○○,限制範圍均為全部。

㈢本院94年執湘字第326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乙○○所有台南市○區○○段2045-2地號土地,鑑定價格結果為3,767,000元。

上開執行案件之債權人有有限責任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之1,558,000元、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1,846,000元、慶豐銀行735,000元及原告之623,000元,按執行分配程序,原告債權已不能完全受償。

㈣被告乙○○因負債現行蹤不明,訴外人松琳企業有限公司現無營業,該公司現址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3號處,現為被告戊○○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經查: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

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

㈡本件被告乙○○於94年4月27日與被告戊○○訂立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並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戊○○之際,尚有訴外人義展機車行租賃所得3,467元、訴外人松琳企業有限公司租賃所得48,000元及其他財產交易所得47,515元,共98,982元,另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2045-2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松琳企業有限公司投資1,850,000元、訴外人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32,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

㈢該坐落台南市○區○○段2045-2地號土地,經本院94年執湘字第32663號強制執行,前開土地鑑定價格為3,767,000元。

上開執行案件之債權人有有限責任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之1,558,000元、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1,846,000元、慶豐銀行735,000元及原告之623,000元,按執行分配程序,原告債權已不能完全受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訴外人松琳企業有限公司現無營業,該公司現址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3號處,現為被告戊○○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計算本件系爭不動產信託行為之際,被告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均不足清償原告對被告乙○○之系爭債權,足認被告乙○○於為系爭不動產信託行為之際,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卻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戊○○,致其積極財產減少,且被告乙○○現有財產均不足清償清償系爭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確害及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

另本件所論究者,係債務人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不動產之價值常因影響市價之因素產生而變動,且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或稅捐優先債權,亦有可能因清償或法律變更而減少或消滅,是以債權人之債權仍有獲償之可能性,尚不能因信託之標的將來變價時,可能發生之稅捐優先債權,而驟謂信託行為不可能有害於原告之權利。

是故,被告戊○○抗辯:系爭不動產初步估算增值稅就達4、5百萬元,此部分應先扣除才能計算信託行為對原告之影響云云,委非足採。

㈤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94年4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及基於信託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害及原告債權,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戊○○將該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27日在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年第069530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乙○○未予行使,則原告自得代位其行使前開權利。

㈥從而,原告訴請就:⒈系爭不動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

⒉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7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告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暨建物於民國94年4月27日經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年第069530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1 台南市○區○○段2013-7地號
2 台南市○區○○段23353建號
3 台南市○區○○段1978-4地號
4 台南市○區○○段1978-5地號
5 台南市○區○○段23351建號
6 台南市○區○○段1978-6地號
7 台南市○區○○段23352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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