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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黃美惠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黃美惠服務於台南市新樓醫院為護士,與被告甲○○係同事關係。
被告竟於民國(下同)91年2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28日間,分別在台南市長榮汽車賓館及高雄縣六龜鄉之溫泉附近小木屋內,與黃美惠發生通姦犯行。
原告本不知情,嗣於黃美惠之電子信箱內發現有異,乃經探查,並於92年1月5日及同年2月11日下午2時,與被告在黃美惠娘家台南市○○○路77巷34弄6號,及台南縣永康市○○路166號觀園茶樓談判時,始知上情,經詢問黃美惠、被告甲○○亦承認此事,被告並因相姦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
被告明知黃美惠原係原告之配偶為有夫之婦,竟誘引通姦,原告係國中教師,從事教育工作,受此打擊,整日憂煩失眠,羞於見人,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伊並未與黃美惠發生性行為,伊有與原告在黃美惠娘家及觀園茶樓洽談,但因為時間很久,內容記不清楚,原告所播放之內容有可能是接錄及拼湊之情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美惠原係夫妻關係,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黃美惠係有夫之婦,竟於90年2月間某日及91年11月28日,分別在台南市○區○○路226號長榮汽車賓館及高雄縣六龜鄉寶來溫泉某旅館,與訴外人黃美惠發生性行為。
原告因見訴外人黃美惠寄發予被告之電子信件,認二人有曖昧關係,先後質問訴外人黃美惠後,原告乃要同被告等人在黃美惠娘家觀園茶樓談判時,始知上情。
被告並因相姦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等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和解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易字第605號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被告則否認有相姦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與原告之前配偶黃美惠有無相姦之事實。
經查:㈠依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訴外人黃美惠與被告等人於92年1月5日在黃美惠娘家暨兩造於92年1月25日在中華路大觀園對面星巴克咖啡店外露天座商談內容,其中在訴外人黃美惠娘家時「原告稱:『今天叫大家來,我要求不多,只要一個公道,我相信這樣要求不過分。
既然你知道這個孩子是我的,請問當初你有給我一個機會』,被告則稱『所以我對你不好意思,我保證以後不會發生』...,原告稱:『從頭到尾,你可曾跟我說句抱歉?』『我現在跟你道歉..我跪下沒有關係,我向你道歉,這樣好嗎?我不對』...原告稱:『我老婆被人這樣了耶,你叫我怎樣』,被告稱『你可以原諒我一下可以嗎』...黃美惠稱:『一進去說不要啊,我們已經結婚不要啊』,原告稱『你騙我,你怎沒有跟我講過這句話,她有跟你說不要嗎?』,被告稱:『有』,原告稱:『有?她拒絕你?』,被告稱:『對』,原告稱:『那你為什麼要強迫她,她這句話說得很清楚了,先生,她已結婚了,你已結婚了,對不對?你知道你這個後果做下去對兩個家庭是個傷害耶』,被告稱:『她沒有錯』...」;
另兩造於中華路大觀園對面星巴克咖啡店外露天座商談內容:「...原告:『你要我開口喔...人指指點點,你受得了嗎?』,被告稱『如果這樣的話,錢就沒有意義了...那我先貸20萬元給你...』」等語觀之,若被告與訴外人黃美惠並無發生性行為,自無前往黃美惠娘家商談,並原告道歉認錯,甚至下跪,且與原告協商和解金額之必要。
足見被告辯稱並未與黃美惠發生性行為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委無足取。
另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播放之內容有可能是接錄及拼湊之情形云云,惟查,錄音光碟係屬準文書之書證,被告既不否認前往上揭地點與原告洽談及係爭光碟之真正,僅抗辯該錄音光碟經接錄、拼湊之變造,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錄音光碟係遭變造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非可採。
㈡次查,訴外人黃美惠於本院94年易字第605號妨害家庭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確實有與甲○○分別於90年2月間之某日在台南市「長榮汽車賓館」、於91年11月28日在高雄縣六龜鄉寶來溫泉某旅館,各發生性行為一次,事後因乙○○在伊電子信箱內看到伊寫給甲○○的信,拿這個來質問,伊始告知寶來溫泉那一次,後來在大觀園茶樓時,乙○○才知道「長榮汽車賓館」的事情,又大家一起出面談判的有二次,是92年1月5日在伊娘家及在大觀園茶樓,至於其他的是乙○○自己有無去找甲○○,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4年易字第605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卷宗,9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等情。
衡諸社會常情,被告若未與訴外人黃美惠發生性行為,黃美惠豈會自毀名節,坦認有與被告有發生二次性關係。
基此,被告與訴外人黃美惠間之相姦行為,洵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揆諸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黃美惠間相姦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原本之圓滿幸福,使原告用心經營之婚姻生活因此遭到破壞,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所得享有之身分法益,情節自屬重大,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係國立高雄範大學國文研究所四十學分班暨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國文系、英文輔系畢業,現任職於台南縣關廟國中擔任總務主任乙職,月薪約60,000餘元,並有多筆存款、土地二筆、房屋1棟;
被告則係私立南台工商專科二年制工工程與管理科工程組畢業,現任職於新樓醫院事務員,月薪30,000元,並有多筆股票、房屋2棟、土地4筆及汽車1部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及服務證各一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而兩造對上開事項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事,復參酌被告與原告之前配偶相姦,並導致原告與其配偶黃美惠離異,家庭及婚姻因此破碎,原告為人師表受人指點竊論,身心受創難以言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480,000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之前配偶黃美惠之相姦行為,造成原告之家庭及婚姻破碎,使原告配偶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情節重大,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以48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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