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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王志聰
被 告 甲○○○
林美雀即林飛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九0五、九0五之一、九0五之
二、九0六、九0六之一、九0六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建號一八七及一八八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一七六巷二一號及同巷一九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房屋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由丁○○變更為王全喜,業據原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為證,堪認屬實,又王全喜已依法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繕本予被告,是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王全喜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與訴外人林飛熊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905、905之1、905之2、906、906之1、906之2地號等6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187及188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176巷21號及同巷19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於91年5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91年5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撤銷贈與行為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甲○○○與訴外人林飛熊必須合 一確定,然因起訴時,訴外人林飛熊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原告於起訴後始聲請本院家事庭(94年度財管字第58號)選任林美雀為林飛熊之遺產管理人,並追加為本案之被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殊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瑞柱邀訴外人林飛熊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500,000元,期間自8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詎料訴外人黃瑞柱白91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當已喪失期限利益;
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抵償後,目前未償還本金為3,994,788元,及自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
而訴外人林飛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詎訴外人林飛熊於91年5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甲○○○,並於91年5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92年度執字第41262號分配表、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土地登記謄本6份、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各2份為證,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外人林飛熊於91年5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於91年5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1年5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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