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訴,983,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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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被告乙○○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二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汽車,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八H-一七五九號自小客車借予乙○○駕駛。

被告乙○○與訴外人林嘉良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在台南縣柳營鄉奇美醫院之工地內共同飲用啤酒後,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前開車輛,與訴外人林嘉良二人一起離開工地並往嘉義方向行駛。

嗣其二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沿省道台一線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且屬同向三快車道之該省道288.5公里處(即台南縣新營市○○路與長榮路口之交岔路口前)時,訴外人林嘉良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在超過雙向四車道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被告乙○○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林嘉良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以時速高於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並欲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而被告乙○○亦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因不勝酒力致駕車操控能力變差,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沿外側快車道超速前行,適逢原告之夫馮聰輝駕駛車號三五三○-GM號自小貨車,內載原告及原告之弟莊自強於該路口正常停等紅燈,訴外人林嘉良變換車道時,因有前述疏失,致不慎自後追撞馮聰輝所駕駛之車輛,致馮聰輝所駕駛之車輛因受撞而往右前方滑移至路口內,而被告乙○○亦因有上述疏失,致其自外側快車道由後駛來時避煞不及,直接撞擊該小貨車之右前車門,導致坐於車內之原告受撞擊後彈出車外落於小貨車右前輪下,並遭該滑行中之小貨車輾壓,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破裂、臉部及軀幹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刑事部份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駁回被告乙○○之上訴,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

被告丙○○故意將車輛借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乙○○駕駛以致酒後肇事,自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茲將請求明細臚列如下:⒈醫療費用:除健保給付外,原告另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

⒉工作損失:原告原以在雲嘉南地區販賣海產為業,每月收入在七、八萬元之譜,自五月十三日被撞後車毀人傷無法販賣,至七月十五日後因無收入無法維生,不得已帶傷至美上美公司上班,此兩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個月七萬元計算,共計十四萬元正。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被高速衝撞以致脾臟破裂,除醫療休養兩個月外,為維持生活,尚得帶傷上班,精神受創至鉅,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下車協助報警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乃駕車逃逸,惡性非輕,情節重大,為此請求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為懲罰性之賠償。

㈡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四萬九千零九十四元,又原告業與訴外人林嘉良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達成調解,訴外人林嘉良已賠償原告二十五萬元,其中十萬元是賠償車輛損害,其餘十五萬元則是賠償原告受傷之損害。

二、被告二人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丙○○部分:被告係在嘉義從事檳榔販賣之工作,為方便接送父母至台南就醫而購買系爭車輛。

與乙○○係男女朋友之關係,不知乙○○沒有駕照,肇事當天其係先騎乘機車至檳榔攤上班,不知也未同意乙○○駕駛系爭車輛。

㈡被告乙○○部分: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現在無力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林嘉良二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在台南縣柳營鄉奇美醫院之工地內共同飲用啤酒後,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前開車輛,與訴外人林嘉良二人一起離開工地並往嘉義方向行駛。

嗣其二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沿省道台一線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且屬同向三快車道之該省道288.5公里處(即台南縣新營市○○路與長榮路口之交岔路口前)時,訴外人林嘉良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在超過雙向四車道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被告乙○○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林嘉良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以時速高於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並欲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而被告乙○○亦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因不勝酒力致駕車操控能力變差,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沿外側快車道超速前行,適逢原告之夫馮聰輝駕駛車號三五三○-GM號自小貨車,內載原告及原告之弟莊自強於該路口正常停等紅燈,訴外人林嘉良變換車道時,因有前述疏失,致不慎自後追撞馮聰輝所駕駛之車輛,致馮聰輝所駕駛之車輛因受撞而往右前方滑移至路口內,而被告乙○○亦因有上述疏失,致其自外側快車道由後駛來時避煞不及,直接撞擊該小貨車之右前車門,導致坐於車內之原告受撞擊後彈出車外落於小貨車右前輪下,並遭該滑行中之小貨車輾壓,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破裂、臉部及軀幹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而被告乙○○之前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駁回被告乙○○之上訴,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乙○○就上開事故應與訴外人林嘉良負全部過失責任一節,亦為被告乙○○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未考領駕駛執照,竟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乙○○駕駛,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丙○○與乙○○二人係男女朋友之關係,為二人所自陳,依常情而言,男女朋友並不必然知悉對方是否有駕駛執照,是被告丙○○辯稱其不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尚非全然無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對其主張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就被告丙○○係明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乙○○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為如此之認定,從而,被告丙○○就被告乙○○無照駕駛肇事之行為,即難認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丙○○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未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以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並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原告之夫馮聰輝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坐於車內之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述。

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顯與原告身體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醫療收據十六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減損勞動能力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函詢原告傷勢治療之情形,經該院表示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在該院住院治療,因其係脾臟裂傷,採保守療法,在半年內如過度用力,會有再裂開出血之虞,故原告之傷勢須休養半年始能再從事一般勞力工作,有該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四)長庚院嘉字第一三○四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致休養二個月無法工作乙節,自屬有據,而可憑採;

惟原告主張其原在雲嘉南地區販賣海產為業,每月收入有七、八萬元乙節,因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此一事實,是本院認原告因上述傷害所造成不能工作之損失,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發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額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計算式:15,840(元)×2(月)=31,680(元)】,逾此數額之主張即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

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臉部及軀幹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一子、九十三年受有薪資所得七萬餘元、利息所得三筆、名下無登記財產,被告乙○○為高職畢業、未婚、現於台北從事裝潢之工作、月薪約為二萬二千元、九十三年受有薪資所得七萬餘元、名下無登記財產等情,此業據兩造於警詢及本院分別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本院綜參上情,認原告此部份請求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計算式:11,865(元)+31,680(元)+300,000(元)=343,545(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四萬九千零九十四元,有其提出之郵政存摺影本一紙可憑,是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依法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二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計算式:343,545(元)-49,094(元)=294,451(元)】㈤又查,如上所述,被告乙○○與訴外人林嘉良均應對本件交通事故負肇事責任,則被告與訴外人林嘉良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二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業與訴外人林嘉良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達成調解,訴外人林嘉良已賠償其二十五萬元,其中十萬元是賠償車輛損害,其餘十五萬元則是賠償原告受傷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九十三年刑調字第一八八號卷宗核閱無訛,依據上述規定,原告所得向被告乙○○請求賠償之金額,在十五萬元範圍內亦應同免責任。

再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計算式:294,451(元)-150,000(元)=144,451(元)】。

㈥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被告乙○○收受(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四號卷第十三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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