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訴,990,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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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82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95號房屋壹棟 (含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並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83號土地,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交還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95號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丁○○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本院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就原告起訴請求其自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95號1至4樓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之本訴,對原告提起其應將該建物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其請求權與原告請求之標的有牽連關係,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之前揭說明,其自得提起反訴,合先說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82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95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而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應將該建物坐落之182號土地及同段183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B建物遷讓交還原告,請求標的不同,自屬訴之追加,惟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表示同意,且原告均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而請求,其事實相似,且證據可共用,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為第三人林海清之女,林海清於民國92年12月1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依法繼承其遺產,原告因此取得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82號 (重測前為同市○○段380之6)土地,及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95號房屋 (含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同段183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市○○段380之9號),及其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建物(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詎被告3人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

2.又被告3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95號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該建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912,300 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1項、第1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603元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房屋現值912,300×10%÷12=7603)。

3.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603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甲○○與第三人林海清共同作生意10餘年,省吃儉用存錢,並向林海清五姐借錢湊合才蓋成,第三人林海清不僅同意被告居住使用,更承認被告享有新建房屋一半權利,甚至表示會將全部權利移轉給被告甲○○,只是未料林海清突然去世而不及辦理手續而已,縱然如此,依林海清之承諾,原告亦應繼承,且自79年底起至92年12月1日林海清過世期間,被告甲○○與林海清形影不離,林海清之收入,皆滲有被告甲○○之血汗,若非被告甲○○背、抱林海清,以林海清一個自幼小兒麻痺之重度殘障人,將寸步難行,故林海清賺的錢,有一半應歸被告甲○○所有,被告甲○○自有權繼續居住系爭不動產,至被告丁○○、丙○○均為第三人林海清之親外甥女,林海清生前接來同住至今,房屋所有權縱然由原告繼承,但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參照)。

再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土地登記簿既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則在未依法塗銷或變更此項登記以前,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其權利,被告甲○○若抗辯其有一半所有權云云,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甲○○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主張其為第三人林海清之女,林海清死亡後,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詎被告3 人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2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紙、土地登記謄本2紙、建物登記謄本1紙為證,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原為第三人林海清所有,原告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渠等現實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地政機關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並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3日所測量字第0950000459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被告甲○○抗辯伊與第三人林海清省吃儉用,將積蓄以定存方式存入郵局,再以定存解約建造系爭建物,系爭不動產伊伊應有一半權利等情,固提出仁德後壁厝郵局存摺1份為證,然該郵局帳戶戶名為林海清,形式上應可認定該帳戶內之存款係由林海清存入該郵局,而與該郵局成立寄託關係,自僅第三人林海清得以對該郵局主張權利,被告甲○○若欲主張該存款部分為其所有而存入,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甲○○對此並未舉證之以實其說,況縱認該郵局內之存款部分為被告甲○○存入,亦不能認定第三人林海清建造系爭建物,被告甲○○有為部分之出資,或因此其即有部分之所有權,僅係信託登記在林海清名下之事實,故被告甲○○欲據此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有一半權利,而得以占有使用之事實,自不足採,至被告甲○○另提出林海清之殘障手冊影本1紙及照片5幀,以證明其對林海清照顧之情與共同生活之實,固非無據,惟此均不足以使其得據以在法律上對系爭不動產主張有2分之1之所有權,自不能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2.又被告甲○○提出之上開照片,固足以證明其與第三人林海清共同生活之實,而原告對被告甲○○與被告丁○○、丙○○等3人長期與第三人林海清共同生活之事實亦不否認,則被告3人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應係得第三人林海清之同意,被告亦自承彼此間未約定使用之對價,又未約定使用之期限,則被告3人與第三人林海清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堪可認定,原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惟原告雖係第三人林海清之繼承人,又未為拋棄繼承,應承受此使用借貸關係,然第三人林海清僅係同意被告3人居住使用,被告3人亦未據證證明此使用借貸款關係,有何特定之目的,揆之前揭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貸與人即原告本即可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不動產,而原告既以起訴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3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則被告3人於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依上開規定,即負有交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其渠等未交還並繼續占有使用,其占用即屬無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有。

3.綜上,被告3人既於原告請求時起,負有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渠等未交還而繼續占有使用,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2.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95號房屋,於原告請求返借借用物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建物,足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建物,原告已受有損害,其占有建物之事實狀態,於返還建物前,僅履行期未到,非履行期條件未成就,且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此履行未到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該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於法相符,應屬正當。

3.至損害金之計算,本院斟酌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透天四層樓房建築、現供被告3人住家使用、前臨8米寬道路、附近多為住家,斜對面為聖心幼稚園、旁為一處閒置空地,市況普通等情,有該建物所有權狀1紙可稽,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前開勘驗測量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可憑,並考量目前房地產景氣並未全面復甦之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以申報總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起訴時最近一次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面積共計119.23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為912, 3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4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紙可憑,則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得請求之損害金應為4,517元{[ (119.23×1440)+912300]×5%÷12=4517,元以下4捨5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並無共同得利之數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規定,又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明示,則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甲○○起訴主張:緣第三人林海清自幼小兒麻痺,導致手腳萎縮,病癒後即失去自力移位之能力,林海清原以刻印為業,79年離婚後,於同年底與反訴原告同居共同生活,反訴原告為林海清處理一切鎖事,並到各地廟會趕集作小生意,如此省吃儉用,才有小積蓄,以定存方式存入仁德鄉後壁厝郵局,林海清為建造系爭建物,事先徵得反訴原告同意,將定存解約,此筆定存是反訴原告與林海清多年努力之結果,其中道理反訴被告及其母亦明白,故於林海清過世後,雙方共同簽下切結書,反訴被告同意將林海清之遺產與反訴原告平分,嗣後反訴被告雖然反悔,欲撤銷該協議,但不影響建屋資金半數出於反訴原告勞力賺來之事實,反訴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自應將2分之1移轉予反訴原告。

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門牌碼台南縣永康市○○街95號1至4樓房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辯稱:反訴被告因不諳法律,在反訴原告及其他親友強力說詞下,雖有簽署該切結書,惟嗣後反訴被告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業於93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切結書內關於贈與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基此,反訴原告並無權利依照該切結書向反訴被告要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

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三)按除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外,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四)反訴原告主張第三人林海清79年底起與其同居共同生活,反訴原告與林海清,省吃儉用,將積蓄以定存方式存入仁德鄉後壁厝郵局,嗣林海清將定存解約建造系爭建物,而此筆定存是反訴原告與林海清多年努力之結果,反訴被告明白其中道理,故於林海清過世後,雙方共同下切結書,反訴被告同意將林海清之遺產與原告平分,雖反訴被告欲撤銷該協議,但不影響建屋資金半數出於原告勞力賺來之事實等情,雖提切結書1份,及前開郵局存摺、照片、殘障手冊為證,惟已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經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郵局存摺、照片、殘障手冊,並不能證明郵局存摺內之存款,部分或全部為反訴原告所存入,亦不能證明反訴原告對系爭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95號房屋有部分之所有權,而信託登記於林海清名下,已如前述,而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切結書所載,反訴被告願將先父(即林海清)生前所有財產 (動產、不動產台南縣永康市○○街5號)分割兩份,與反訴原告甲○○各得財產一半等語,審其內容係反訴被告願將林海清之遺產2分之1之所有權贈與反訴原告,衡其性質應屬贈與契約,自應適用民法上關於贈與契約之規定,而反訴被告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思等情,有反訴被告提出存證信函1紙為證,反訴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切結書既未經公證,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反訴被告上開贈與,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反訴被告自得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反訴原告依該切結書,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門牌碼台南縣永康市○○街95號1至4樓房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既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應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且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台南縣永康市○○街5號房屋,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對之為請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7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時止,按月以4,517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反訴原告即被告甲○○,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縣康市○○街95號1至4樓房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就本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本訴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本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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