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財管,100,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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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陳宏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區○○路四段二三一巷八六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市○○區○○路四段二三一巷八六號,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

又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分別於民國87年2月12日、87年2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350萬元、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0年,並分期按月攤還本息,詎乙○○自94年1月31日即未繳息,尚欠本金1,428,932元,嗣被繼承人乙○○於94年2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處理與被繼承人間前開債務,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即連帶保證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10件、除戶謄本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250號、94年度繼字第349號拋棄繼承聲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查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聲請指定甲○○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雖甲○○並未到庭陳述其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表達其意願,惟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乙○○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時,其配偶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甲○○與被繼承人乙○○為連帶債務人,且為乙○○之配偶,兩人關係密切,對乙○○所有之財產、對外之債務關係知之甚詳,定能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善盡管理人之責,是以聲請人請求指定甲○○為遺產管理人,尚稱妥適,爰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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