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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85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甲 ○
前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縣六甲鄉○○村○○街480巷6弄13號) 於民國94年5月21日死亡,聲請人乙○○為大陸地區人民,亦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據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有繼承相對人遺產之權利,聲請人並已向法院聲明繼承遺產,經本院以94年度聲繼字第45號准予備查在案。
茲因聲請人無法親自來台處理被繼承人在台灣遺產事宜,特委託甲○代為處理,為使甲○得以處理聲請人所繼承被繼承人不動產之過戶行為,爰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備查通知影本一份、委託書影本一份為證,聲明請求指定甲○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情。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定有明文。
復按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繼承遺產,經本院調閱94年度聲繼字第45號卷宗無誤,聲請人自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有權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
然雖聲請人請求法院指定第三人甲○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惟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繼承人僅得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故本院爰依法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玲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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