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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88號
聲請人 乙○○
前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土地所有權人甲○身故,應繼承之人不明,所有坐落台南縣將軍鄉巷○段○○段984地號土地一筆,面積236平方公尺,持分全部,於民國35年8月4日由吳謹春代為管理使用,繼續繳納地價稅,惟吳謹春於民國83年6月4日死亡,由其子繼續管理使用,並於90年4月22日將使用權轉讓聲請人乙○○,因聲請人對上開土地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聲請鈞院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以便依法管理遺產等語,並提出登記簿謄本、地價稅收據、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使用轉讓契約書、身分證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台南縣將軍鄉巷○段○○段98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巷口段巷口小段524地號土地,因年代久遠已無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依據巷口段巷口小段524地號重造前舊簿、土地臺帳、電子處理前舊簿及巷口段一小段984地號電子處理前舊簿所載,均僅記載所有權人「甲○」,但所有權人之年籍、住址等均不詳,此有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3日函檢送之上開資料在卷可憑。
㈡惟調閱台灣光復後於35年8月4日辦理總登記時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內所載之所有權人甲○即日據時期明治19年2月10日生,最後住所台南州北門郡將軍庄巷口里巷口五百二十四番地者,此有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5年2 月8日函所檢送之申報書在卷。
故聲請人主張年籍為明治19 年2月10日生,最後住所台南州北門郡將軍庄巷口里巷口五百二十四番地,大正10年1月2日死亡之甲○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
㈢被繼承人甲○日據時期大正10年1月2日死亡,是否尚有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甲○所有之將軍鄉巷○段○○段984號土地,於民國35年8月4日由被繼承人甲○之外甥吳謹華管理,有聲請人提出之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為證,堪可信為真實;
而吳錦華死亡後,其子吳宗德將該土地使用權轉讓予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影本為證,故聲請人占有系爭土地,自係利害關係人,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台南縣將軍鄉巷○段○○段984號」土地,坐落台南縣,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 麗 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隆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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