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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國字第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錦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重國字第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95年2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揆之前揭關於法定上訴期間之規定,上訴人即原告至遲應於95年3月16日提起上訴,詎上訴人即原告遲至95年3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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