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
-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訂立,亦否認系爭不動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前
- 四、得心證之理由:茲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兩造間是否確有
- 五、經查:
-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訂立之借名契約,係被告於九十
- (二)、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自你
- (三)、再者,原告另提出為被告形式上不爭執其真正之聲明書
- (四)、末按借名登記契約雖屬民法上之無名契約,惟其成立係
- 六、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其被告借
-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命債務人為一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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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先 父王炎堯生前贈與原告,原告為方便登記起見,乃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依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簽付予原 告之聲明書第三條規定,原告得隨時向被告取回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或第三人名下,詎日前 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時竟未獲理會,特 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視為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有返 還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三)、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 第九十七號偽造文書案件供稱:「在南非時,父親 有說祖父手頭上的東西要用我的名字登記,經伊同 意,當時之印鑑及國民身分證都放在台灣的家裡, 授權父親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等語,有上開案件之 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足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 名登記之事實。
(四)、依上開被告簽付予原告之聲明書第三條規定:「家 父得隨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取回,移轉登記於其自 己或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本人並願無條件提供有關 文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絕無異議」,為此, 依前開聲明書第三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
(五)、系爭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係原告之先父生前 所贈與,為方便起見,乃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此觀 被告之聲明書所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據家父王 滄源表示,係先祖父王炎堯生前贈與伊,伊為方便 起見,乃借用本人名義登記」等語自明,足證被告 亦自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至 為明確。
而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六)、綜上,原告依被告之聲明或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份、聲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 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否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訂立,亦否認系爭不動 產為訴外人王炎堯贈與原告。
原告所主張依聲明 書及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惟查該聲明 書並非借名契約,該聲明書係刑事案件偵查中, 原告為避免遭起訴要求被告書立,被告不願違逆 父親即原告始予書立,實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 ,兩造間並無借名之意思,自不得以事後書立之 聲明書而溯及既往而創造借名契約關係,兩造間 既無借名契約關係,則原告依終止借名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無據 。
(二)、原告雖主張只有其一人照顧生病中之父親即訴外 人王炎堯,其他子女都不孝順,故訴外人王炎堯 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況且 訴外人王炎堯及其妻之醫療費用及各項費用,係 由其幾個子女分攤,並非由原告一人獨負其責, 此有原告向幾個兄弟收取分攤費用之繳費通知單 及計算明細表多紙附呈可稽。
因此訴外人王炎堯 絕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兩造間並無借名契 約之訂立,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三)、臺南縣仁德鄉○○段一六三建號房屋於八十五年 七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並非原 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除上述建號一六三號房屋 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二年 八月十八日,且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出國 ,有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五五八號偽造文書等 案卷所附原告乙○○入出境查詢結果可憑,原告 人既不在國內,究竟如何與被告訂立借名契約,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四)、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我父親的印 章是我父親給我的,張秀姿有在現場,土地權狀 也是我父親交代我要把這些土地給我,我後來直 接登記給我的兒子甲○○,二筆土地以買賣名義 ,是因為要節稅」等語,顯然於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
(五)、訴外人王炎堯無簽署文件能力之情形下,原告自 己僭稱為王炎堯之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向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旋即持 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兩造間並 無借名契約之訂立。
三、證據:提出繳費通知單及計算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九七號偵查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五五八號偵查卷。
理 由甲、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關於訴訟標的之爭執,原告主張係限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不及於附表編號六其上建號一六三之建物,業據本院對原告行使闡明權確認無訛(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系爭不動產,僅限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六之土地,並不包括編號六其上建號一六三之建物,因此,被告抗辯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五二一地號土地上建號一六三號門牌號碼即臺南縣仁德鄉○○村○○街四○一巷二十三號房屋,早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即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無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事乙節,即非本件所應加以審究之事項,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先父即訴外人王炎堯生前贈與原告,原告為方便登記起見,乃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為所有權人。
依聲明書第三條規定,原告得隨時向被告取回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或第三人名義,詎原告於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時,竟未獲理會,爰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有返還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爰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訂立,亦否認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王炎堯贈與原告,且該聲明書係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為避免遭起訴要求被告所書立,被告不願違逆父親即原告之意思而為,實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兩造間並無借名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以事後書立之聲明書而溯及既往創造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兩造間既無借名契約關係,則原告依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前登記於黃炎堯之名義,現則登記於被告之名義下,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紙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七份附卷可佐,而被告則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出境,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入境等情,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堪信上開事實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茲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兩造間是否確有訂立借名契約?如有訂立借名契約,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間訂立?亦或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訂立?如係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間訂立,則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由被告簽名書立之聲明書,其性質為何?借名契約之終止,應如何適用或如何類推適用民法上之相關規定?
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訂立之借名契約,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出境至南非,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回國之期間內成立等節,固為被告否認。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曾陳述:「我是聽我父親說起王炎堯要把財產過戶給我父親,我才大概知道這件事,因為我都不在國內,那段時間我都在南非」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五五八號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林美容、杜家芬均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訴外人王炎堯在生前的確有說過有要將財產給被告乙○○的事,因為訴外人認為其他兒子均不孝順,僅有被告乙○○在照顧他,被告張秀姿來被告乙○○家時,王炎堯也有向她說土地要過戶給被告乙○○等語,互核均與被告乙○○陳稱王炎堯如何同意將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乙○○等情大致相符。
又證人張宛雯亦到庭證稱:委託書係其拿給訴外人王炎堯看,然後訴外人即在其上簽名等語,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九十七號偵查卷認定屬實,應堪認被告乙○○係經訴外人王炎堯之同意而委託證人張秀姿辦理不動產移轉手續無訛,益見本件被告並未出資亦未本於受贈之意思,而自訴外人王炎堯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甚為顯明。
(二)、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自你說過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六筆土地,是借他兒子名義登記?)是的」,「我是透過會計才看到所有權狀,我看過之後才問被告,被告才告訴我是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就證人之上開證詞以觀,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訂立如附表所示之借名契約,應確有其事。
被告固然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出境至南非,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回國,然在出境南非時,業經原告告知將以被告之名義登記,被告亦加以同意,已據證人丙○○證述無訛,故原告主張借名契約係於被告出境後之九十二年五月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期間內成立,尚非無據。
而契約成立之要件,除兩造應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之外,其客體僅須適法、可能及特定即可。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出錢買受也沒有受贈之意思,我當時在南非,我父親有說我祖父手頭上的東西要用我的名字登記,我當時跟我父親說可以,但整個移轉過程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五五八號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兩造確曾成立借名契約,原告復經被告之授權,於原告要約以其名義登記時,被告加以同意,而就借名契約內容之義務履行,復授權由原告為之,甚為顯然。
況且,依前所認定借名契約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間經被告同意而訂立,而此一期間所訂立之借名契約,與其後以被告名義登記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相互斟酌審認,其時間點亦頗為接近,復無先登記後訂契約等顯與常情相違之情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三紙附卷可參,亦可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三)、再者,原告另提出為被告形式上不爭執其真正之聲明書影本一紙,固得證明兩造間對於所借名之內容及標的,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惟如前所述,本件借名契約係成立於九十二年五月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間,因此,觀諸該聲明書之內容,僅係就上開期間內兩造所訂立之借名契約加以確認,上開聲明書之性質,並非新創或變更原契約之內容,而是具有再次確認借名契約已成立之效力,因此,依上開聲明書之內容以觀,其第二條、第三項即分別載明:「本人(按指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個人有關不動產登記文件供家父(按指本件原告)辦理登記事宜,家父無為贈與之意思,本人亦無為受贈之意思」;
「家父得隨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取回,移轉登記於其自己或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本人並願無條件提供有關文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絕無異議」,故就此一具確認性質之上開條款而言,益徵兩造於訂立借名契約時,即無贈與之意思,而顯然僅以提供被告名義,將原告自其父親即訴外人王炎堯處所受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藉由被告之名義登記,以作為兩造間應如何履行及以何方式履行之內容,甚為顯明。
被告固另抗辯本件係被告為恐受刑事制裁致意思受到脅迫,且不願忤逆原告之意思,始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簽立聲明書等情,然未據被告就上開「恐受刑事制裁致意思受到脅迫」、「不願忤逆原告之意思」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信被告所辯屬實。
(四)、末按借名登記契約雖屬民法上之無名契約,惟其成立係以當事人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相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較為妥適。
據此,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六、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其被告借名而來,原告僅係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者,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請求判決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得依確定勝訴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
然本判決尚得以提起上訴,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無從得知確定與否,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因原告依法不得為假執行,亦失所附麗。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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