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重訴,248,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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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伍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仟參佰玖拾貳萬肆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爰訴外人大東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邀同李孟達、李冠達、李青霖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2 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2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20日,期限20年,利息按年息按百分之10計付,如遇原告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計繳一次,按月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百分之10,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

(二)前開借款第84期應還本息經於89年11月20日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3645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價金中受分配25,787,254元,扣除執行費359,771元,按抵償順序先沖利息、次沖本金,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分配表、帳卡、利率變動表、傳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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