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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己○○
被 告 德旭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侑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鋁純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海鏵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零捌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二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二所示之利率,計付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及德旭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玖佰陸拾壹萬玖仟參佰零貳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十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之利息。
被告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及侑峰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玖佰玖拾捌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各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八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之利息。
被告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及鋁純五金有限公司連帶應給付原告參佰肆拾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各如附表四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三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之利息。
被告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及海鏵得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各如附表五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二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之利息。
本判決前五項之請求,被告德旭鋁業有限公司、侑峰企業有限公司、鋁純五金公司、海鏵得國際有限公司,於被告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丁○、己○○任一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丁○、己○○、德旭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丁○、己○○、侑峰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丁○、己○○、鋁純五金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丁○、己○○、海鏵得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利鑫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4日邀同被告丁○即得利鑫公司負責人、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約定書及保證書契約,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被告丁○及己○○願對被告得利鑫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債務仍未清償)及將來票款、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於前開借貸金額內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負擔連帶清償之責。
迄今被告得利鑫公司共計借款(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第18共計18筆)計24,920,000元,本金部分18,066,318元。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7、19、21、22,共計5 筆,為被告得利鑫公司另依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所借,其利率按原告牌告或約定之遠期信用狀利率計付,如遲延清償墊款,願改按前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與外幣放款利率比較後依較高者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願加付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如附表一其餘編號2至16、18、20號共計17筆之利息部分則各按借貸當時固定放款利率百分之7.379、7.313 、6.879、6.813分別計付,違約金之計付方式則與上開方式相同。
詎被告得利鑫公司於94年8月5日使用票據遭拒絕往來,則雙方依據前開約定書第5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得利鑫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後經多次催討無效,尚積欠本金25,087,05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及己○○為連帶保證人,亦應一併負擔清償責任。
(二)又被告得利鑫公司為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欠款,因而轉讓如附表二至附表五之發票人即被告德旭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旭公司)、被告侑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峰公司)、被告鋁純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鋁純公司)、海鏵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鏵得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支票23紙,共計25,262,979元。
但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因此一併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至附表五之退票發票人各依所簽發之票據負擔連帶清償之責。
(三)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各 項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得利鑫公司、丁○、己○○、德旭公司、侑峰公司、海鏵得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第4條)及約定書(第9條)各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本件共同訴訟之其他被告數人,雖其住所不再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各被告之住所地或營業所在地之法院均取得管轄權,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0條前段對各被告均有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得利鑫公司、丁○、己○○、德旭公司、侑峰公司、鋁純公司、海鏵得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得利鑫公司於91年7月24日邀同被告丁○即得利鑫公司負責人、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約定書及保證書契約,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50,000,000元,被告丁○及己○○願對被告得利鑫公司之債務以上開金額為限,負擔連帶清償之責。
被告得利鑫公司共計借款(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編號第十八筆)計24,920,000元,本金部分18,066,318元。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第16、第18、第20號以外,共計5筆,為被告得利鑫公司另依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所借,如附表一之其餘13筆借款之利息部分則均各按借貸當時固定放款利率百分之7.379、7.313、6.879、6.813計付,違約金之計付方式則均如主文所示。
詎被告得利鑫公司於94年8月5日使用票據遭拒絕往來,雙方依據前開約定書第5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得利鑫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後經多次催討無效,尚積欠本金25,087,05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及己○○為連帶保證人,亦應一併負擔清償責任。
(二)又被告得利鑫公司為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欠款,因而轉讓如附表二至附表五之發票人即被告德旭、被告侑峰公司、被告鋁純公司、海鏵得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支票23紙,共計25,262,979元。
但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因此一併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至附表五之退票發票人各依所簽發之票據負擔連帶清償之責。
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書、約定書、借據、保證書、信用狀及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影本各1件,票據交易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3份為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丁○、己○○既均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債務人即被告華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至被告德旭公司、侑峰公司、鋁純公司、海鏵得公司既均為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渠等與背書人即被告得利鑫公司連帶負擔清償之責,且應按法定利息年利六釐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而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得利鑫公司、丁○、己○○或被告得利鑫公司與德旭公司、侑峰公司、鋁純公司、海鏵得公司連帶賠償原告20,587,05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丁○、己○○,以及德旭公司、侑峰公司、鋁純公司、海鏵得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即應免除其債務,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家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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