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戊○○給付。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戊○○各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互邀雙方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前三十六個月於每月二十三日按月付息,自第三十七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按月計付,並於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丁○○、戊○○均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四年九月份,即未再依約履行,原告屢經催討無效,前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分別積欠原告三百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及各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請求權與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二件(以上均經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郵政儲金匯業局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戊○○未依約支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約定利率未逾法定最高利率限制,應就各該借款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又其二人互為保證人,就互為保證之他方債務,於原告就他方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各負給付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丁○○、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就各該借款債務於被告丁○○、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分別由被告戊○○、丁○○負給付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