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重訴,46,2006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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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戊○○
甲○○
被 告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受告知人 正安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第三人正安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叁佰肆拾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及第67條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

,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正安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正安公司)(本院卷第109至112、116頁),嗣受告知人正安公司並未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由許德南變更為乙○○,業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函1份為證(本院卷第348頁),堪認屬實,又乙○○已依法於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7頁),並由本院送達繕本予被告(本院卷第353頁),是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乙○○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正安公司曾於民國91年10月14日簽立授信約定書,而於93年4月22日邀同訴外人丙○○、王麗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3,000,000元,9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詎未依約還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經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57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以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正安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該院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部分囑託鈞院執行,鈞院於93年12月9日以南院慶93執全助新字第204號核發扣押命令,就正安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及工程款債權在10,000,000元及執行費81,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93年12月13日12時10分收受該命令,竟於93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正安公司對被告僅有奇美TFT-LCD光電四廠E40011新建消防工程(含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消防火警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cm5),消防配管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cm5),消防配管設備(合約編號:00000000cm5)、消防火警設備(合約編號:00000000cm5)」,正安公司已將上述消防火警及消防配管工程之貨款及工程款債權14,590,000元讓與訴外人敏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敏森公司),惟前開債權讓與並非真正,且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陳建成、黃文星,該二人並非被告負責人,其通知對被告不生效力,又依正安公司貸款時提出之在建工程明細表,正安公司對被告尚有奇美三廠新建設備工程、奇美五廠新建消防工程、奇美電子消防灑水管路增設工程存在,被告之聲明異議顯屬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債務人正安公司對被告有10,081,000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正安公司承建之被告奇美三廠新建設備工程,已於93年3月間完工,已無工程款債權可資請領,被告查無奇美五廠新建消防工程、奇美電子消防灑水管路增設工程,現正安公司執行者僅有系爭工程,然正安公司因積欠敏森公司之工程施工計價款,敏森公司曾於93年11月、12月間請求被告協助處理,被告亦曾與正安公司、敏森公司會同協商解決爭議,正安公司與敏森公司乃達成將其就「消防火警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cm5)及消防配管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cm5)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及工程款債權14,590,000元讓與敏森公司之協議,敏森公司負責人之妻李瑞敏曾於93年12月10日為此方案至被告公司,與負責接洽之廠務副理黃文星、主任工程師陳建成見面,告知欲將敏森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移轉予敏森公司。

93年12月13日上午正安公司與敏森公司簽定債權讓與契約,將對被告應收之14,590,000元之債權讓與敏森公司,敏森公司負責人丁○○並於同日上午(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2月14日,特此更正)致電黃文星,復親至被告公司四廠廠務辦公室告知陳建成此事,被告當時已獲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該債權移轉已合於民法第294條讓與通知之規定,正安公司與敏森公司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有遵從之義務,鈞院之扣押命令係於93年12月13日上午12時10分始送達於被告,較前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間為晚,自不影響於債權讓與之效力,故本件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正安公司對被告就前開讓與後之餘額,未讓與之消防配管設備(合約編號:00000000cm5)及消防火警設備(合約編號:00000000cm5)」未付款為6,459,339元,合計於7,412,829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工程合約經追減後,於試車驗收合格辦妥保固手續後,僅於3,409,982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正安公司曾於91年10月14日簽立授信約定書,而於93年4月22日邀同丙○○、王麗香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3,000,000元,9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詎未依約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㈡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經該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57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原告以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正安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該院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部分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於93年12月9日以南院慶93執全助新字第204號核發扣押命令,就正安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及工程款債權在10,000,000元及執行費81,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93年12月13日12時10分收受該命令,而於93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

原告於94年2月16日收受本院送達被告聲明異議之通知,9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㈢正安公司於93年12月14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2622號存證信函後附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被告,被告於93年12月1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㈣奇美TFT-LCD光電四廠E40011新建消防工程(含追加工程),剩餘工程款計22,002,829元。

各工程含追加部分款項:消防火警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cm5)、消防配管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cm5)部分尚可請領之工程款確實超過14,590,000元,未轉讓之前開工程款餘額及消防配管設備(合約編號:00000000cm5)、消防火警設備(合約編號:00000000cm5)部分未來依約履行後可資請領之工程款計為7,412,829元,追減後為3,409,982元。

四、本件爭點之所在為:㈠正安公司與敏森公司為債權讓與行為時,對被告尚有多少債權可得請求?㈡該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㈢正安公司對被告尚有多少債權?茲分敘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以正安公司積欠其借款債務,而正安公司對於被告尚有工程債權未領取,原告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聲明異議,原告對於被告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而起訴主張確認正安公司對被告有10,081,000元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正安公司對被告就是否仍有工程債權存在,有所爭執,故原告自有訴求法院裁判予以確認之必要。

次查,原告主張正安公司對被告除系爭工程外,尚有奇美三廠新建設備工程、奇美五廠新建消防工程、奇美電子消防灑水管路增設工程存在,僅提出在建工程明細表1件為證(本院卷第8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參之證人丙○○(正安公司總經理)到庭證述:(再建工程明細表)除系爭工程外,其他工程已於93年間結案,經開立保固票予被告後,被告即給付尾款,並無履約保證金或保證票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正安公司對被告尚有系爭工程以外之前開工程款等債權存在,自難信其前揭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如讓與人或受讓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

查:⒈被告辯稱:正安公司與敏森公司事先協商債務權讓與事宜,而於93年12月13日上午簽定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契約消防火警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cm5)、消防配管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cm5)應收之14,590,000元之債權讓與敏森公司,敏森公司負責人丁○○於93年12月13日上午10 時許親至被告公司四廠廠務辦公室,告知被告主任工程師陳建成有關敏森公司受讓正安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並於當日上午10時56分撥打電話予廠務副理黃文星告知債權讓與乙事,被告當時已獲通知債權讓與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51、52頁),且經證人丁○○、陳建成、丙○○、黃文星、李瑞敏、庚○○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48至154、319至320、357至358、212至216、270至274、320至322、354至357頁),且所為證言均互核一致,此外,復有通話明細(證人丁○○及丙○○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草稿及分包工程合約書等書證(證人丁○○提出)、庚○○當庭書寫之阿拉伯數字(債權讓與契約書日期93.12.13)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及221至222、158及160至200、361頁),堪認屬實。

至被告雖於本院93年度執助字第204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聲明異議狀表示於93年12月14日始收受上述債權讓與之通知(本院卷第152頁,惟被告應於93年12月13日即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業如前述,此異議狀內容之記載,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

又原告聲請查詢本院丁○○、李瑞敏、丙○○所使用行動電話於93年12月13日、93年12月14日二日之通聯紀錄,經函查結果,逾資料保留期限,無法查得,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1頁),亦難為有利之反證。

⒉被告又辯稱:敏森公司負責人丁○○縱有將本件債權讓與事實通知陳建成、黃文星,然該二人並非被告負責人,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對被告應不生效力等語。

惟受債權讓與通知之陳建成為被告廠務部門工程師,黃文星為廠務電力課副理,均係代理被告負責系爭工程發包監工事務之人,其收受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效力自及於所代理之本人即被告,故被告上開所辯,乃屬無據。

⒊從而。

本件債權讓與已合法成立,且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9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到達被告(在本院扣押命令送達即93年12月13日中午12時10分之前),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系爭讓與債權之債權人乃由正安公司變更為敏森公司,進而使本院所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於債權讓與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㈢正安公司對被告尚有3,409,982元之債權存在:正安公司與敏森公司所為1,4590,000元債權之移轉既然有效,正安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即應扣除前開經合法債權移轉之部分。

被告主張正安公司對被告就前開讓與後之餘額953,490元,未讓與之設備款6,459,339元,合計7,412,829元,經追減後僅於3,409,982元範圍內存在乙節,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確有追減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14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明細等書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25至255頁),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敏森公司受讓正安公司對被告公司系爭14,590,000元工程債權,在本院扣押命令送達之後,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開債權之債權人仍為正安公司,其得對該債權中之10,081,000元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債權之債權人已變更為敏森公司等情,尚屬可信。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正安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3,409,982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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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重訴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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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 款 金 額 │所 欠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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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7,000,000元 │7,000,000元 │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
│  │            │            │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     │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
│二│3,000,000元 │3,000,000元 │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     │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
│三│3,600,000元 │3,600,000元 │自民國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        │
│  │            │            │按年息百分之4.9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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