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5,亡,2,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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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鳳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雙才死亡事件,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雙才(男,日據時期明治二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市台叮一丁目百八十八)於民國四十七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林雙才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父林雙才於民國37年間因戰爭失蹤,即未歸返,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曾聲請鈞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6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民眾日報(94年6月7日第19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為此依民法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625條及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林雙才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台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失蹤人林雙才係於37年失蹤,且於71年1月4日前其失蹤已滿10年,則因其失蹤欲聲請死亡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之祖父林雙才(男,日據時期明治29年1月23日生,最後住所台南市台叮一丁目百八十八)於37年間因戰爭失蹤,即未歸返,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6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94年6月7日刊登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民眾日報在案,惟迄今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信息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核與證人林金煥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並有民眾日報、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茲申報期間已於95年1月9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林雙才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三)次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出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林雙才係於37年間失蹤,至於確實失蹤之月日為聲請人所不知,致失蹤人失蹤之日期無從確定,經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結果,應推定林雙才為37年7月1日失蹤,計至47年7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瑪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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