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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2304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或第6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住臺北縣林口鄉林口村新寮1之76號4樓,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家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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