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5,催,574,2006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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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催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甲○○簽發,以台南縣關廟鄉農會為付款人,未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票號為0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39紙聲請公示催告。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上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既非證券,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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