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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大安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台幣叁萬元」部分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因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16日未經預告解僱聲請人,工作期間也無故片面減薪,乃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經兩造於95年4月25日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除先前已支付之新台幣 (下同)75,000 元外,願再給付30,000元資遣費予聲請人,並於95年4月28日以前直接匯入聲請人日盛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中,茲因相對人迄未履行其應給付資遣費30,000元之義務,爰依法就兩造所成立上開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30,000 元之勞資爭議調解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
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
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向台南縣政府調閱本件勞資爭議事件卷宗審閱無誤。
而兩造在台南縣政府成立之前開調解,亦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95年4月25日在台南縣政府成立「相對人願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30,000元」部分之勞資爭議調解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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