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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90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乙○○(女,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於民國80年5月3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共同協議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街93號為其住所,82年間被告外遇且對原告施暴數次,又無正當工作,並未負擔家計,甚而被告曾於毆打原告後要求原告之父母將原告帶回娘家,後原告雖返回與被告同住,被告依舊毆打原告,原告即離家迄今,被告亦離開共同協議之住所,已有12年音訊全無;
於94年間被告傳輸不堪入目之簡訊給原告,使原告感覺恐慌、不安寧,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准予判決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八十年間結婚。
(二)婚後未生育子女。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為憑,復經本院使用全戶戶籍查詢無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附卷可稽,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李燕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度家調字第134號95年4月3日訊問筆錄) ;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原告於82年間時常遭受被告毆打,甚而要求原告之父母將原告帶回娘家,原告雖曾試圖返家與被告同居,被告復毆打原告,原告始離家迄今;
況被告亦於82年間離開共同協議之居所,且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未返家已逾12餘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
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
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 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玲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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