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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結婚,並育有長子林群欽(六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生)、長女林君娉(六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生)、次子林群博(六十九年八月十日生)。
兩造於婚後原本同住在高雄縣茄萣鄉之被告父母住處,嗣於七十三年六月間舉家遷至台南市○區○○街一四一巷十號居住。
(二)被告於婚後雖有從事塑膠類工作,但很少負擔家計,家庭生活費用均是靠著原告幫人繡學號、當旅舍清潔工及貼廣告單支撐。
且被告之個性情理不通,只要其不高興,便辱罵原告三字經、毆打原告,原告曾於七十一年間遭被告毆打致腦震盪,住院半個月,醫藥費用由原告娘家支付,被告不聞不問,未曾到醫院探望原告。
因此兩造之感情不好,每次爭吵,被告便提出離婚,原告為了孩子忍辱吞聲,冀望家庭圓滿。
(三)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以要照顧其父親為由,獨自搬離兩造之住所,遷往高雄其父母老家居住,之後僅偶而回家拿取衣物後隨即離開,自八十五年間起,被告即未曾再返家,此後原告除曾有一次前往探視被告之母親有見著被告以外,兩造完全沒有來往互動。
(四)查被告有五個兄弟、三個姊妹,有些就近居住在高雄可以分擔照顧父親之責,被告稱要照顧父親而搬離兩造之住所,實係藉口,且被告之父親於八十七年間死亡後,被告仍未返回兩造之住所居住,顯然被告係拒絕與原告同居,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約十二年,早已形同陌路,嚴重影響婚姻及家庭生活,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一)婚後兩造仍同住一起時,均是被告在負擔家計,縱使被告搬至高雄居住後,也有叫兩造之長女林君娉拿東西回家,故原告稱被告很少負擔家計並不實在,且被告並未常打原告,被告僅曾於二十餘年前打過原告一次,至該次之詳情被告已不復記憶。
(二)八十三年間,因被告之父母身體不好,被告與兄弟姐妹商量輪流照顧父母,被告每個月必須照顧父母十天,詎輪到被告照顧父母時,原告竟不願煮三餐給被告之父母吃,所以被告只好每個月回高雄十天照顧父母,另外二十天仍然有回台南居住,迄至被告之父親於八十七年間過世後,被告才完全住在高雄迄今。
(三)被告未回台南居住,實係有家歸不得,蓋每次被告回台南時,若和子女講話,原告就跟子女說被告是垃圾,不要和被告講話等語,原告甚至將浴室的門鎖住,不讓被告洗澡、於被告睡覺時,故意吵鬧不讓被告睡覺等等,原告根本無法容忍被告回台南居住,才是導致兩造分居之原因。
(四)雖然兩造已經沒有感情,但被告不願家庭毀掉,希望仍有機會能和原告一起生活,因此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六十六年間結婚,並育有長子林群欽(六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生)、長女林君娉(六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生)、次子林群博(六十九年八月十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自七十三年六月間起定居在台南市○區○○街一四一巷十號,被告於婚後甚少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家計主要仰賴原告負擔,被告只要不高興,便與原告爭吵、毆打原告,原告曾於七十一年間遭被告毆打致腦震盪,住院半個月,醫藥費用由原告娘家支付,被告不聞不問,未曾到醫院探望原告,因此兩造之感情不好,嗣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以要照顧其父親為由,獨自搬離兩造之住所,遷往高雄其父母老家居住,之後僅偶而回家拿取衣物後隨即離開,自八十五年間起,被告即未曾再返家,此後原告除曾有一次前往探視被告之母親有見著被告以外,兩造完全沒有來往互動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子林群欽、次子林群博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林群欽、林群博均為兩造之親生子,與兩造關係最為親近,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應最明瞭,渠等之證述應屬客觀可信,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及上開證人之證述,並辯稱伊有在負擔家計,伊係因原告處處刁難,致有家歸不得,並非伊不願回家同居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之妹妹林麗珍為證(詳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辨論筆錄),惟證人林麗珍自承其所了解兩造婚姻之情形均係聽聞自被告所言,則證人林麗珍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難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辯稱伊回台南時,若和子女講話,原告就跟子女說伊是垃圾,不要和伊講話,原告甚至將浴室的門鎖住,不讓伊洗澡、於伊睡覺時,故意吵鬧不讓伊睡覺等情,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子林群欽證稱只有在兩造吵鬧特別兇時,原告才會如此做,且原告積怨已久,其如此對待被告也是情有可原等語(詳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亦難認此係可完全歸責於原告,此外被告辯稱伊並未常打原告,伊與兄弟姊妹輪流照顧父母,輪到伊照顧父母時,原告不願煮三餐給伊父母吃云云,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述自非可採,是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婚後欠缺家庭責任感,甚少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家計仰賴原告負擔,被告只要不高興,便與原告爭吵、毆打原告,還曾導致原告腦震盪,於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對於原告不聞不問,復於八十三年間逕自離開兩造之住所,遷往高雄其父母老家居住,與原告分居,分居期間兩造幾無來往互動,形同陌路,被告亦自承其與原告已無感情存在,則客觀上堪認不論何人處於原告之境地,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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