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5,婚,30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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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70年10月10日結婚,惟婚後不 久被告經常毆打及辱罵原告,原告因亦此而多次自 殺,但均未遂,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故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診斷證明書2份,並聲請訊問證 人王春淋。

乙、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同意離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離婚,並經證人王春淋證述明確,有本院95年5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參,復有戶籍謄本1份、診斷證明書2份可憑,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被告多次毆打及辱罵原告之行為,應已造成原告肉體上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應已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彭振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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