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5,婚,358,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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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婚姻事件,夫或妻為禁治產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

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時,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禁治產人,而原告為其監護人,有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禁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係由被告之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乙○○代被告為訴訟行為,有律師函、存證信函、親屬會議記錄、親屬關係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在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0月25日結婚,並於86年3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生育子女,詎被告於93年7月1日罹患嚴重腦中風,雖延醫診治,仍全身癱瘓、精神耗弱、無言語反應,完全失去自我照顧之能力,並於94年9月28日經鈞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被告並於94年11月28日起在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住院迄今,經診斷仍有痴呆、高血壓、十二指腸潰瘍、胃潰瘍、慢性阻塞性肺病、陳舊性腦中風、癲癇症等病症,被告之病情顯然並無起色,兩造顯然已無法再維持正常之婚姻生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被宣告禁治產,其身體已癱瘓近2年,實際上確實已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之親屬會議就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一致認為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且有關被告之看顧照料,並不需原告為之,原告既有心求去,自應成全之,故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84年10月25日結婚,未生育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日罹患嚴重腦中風,雖延醫診治,仍全身癱瘓、精神耗弱、無言語反應,完全失去自我照顧之能力,並於94年9月28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被告並於94年11月28日起在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住院迄今,經診斷仍有痴呆、高血壓、十二指腸潰瘍、胃潰瘍、慢性阻塞性肺病、陳舊性腦中風、癲癇症等病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本院94年度禁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斟酌被告全身癱瘓已近2年,此段期間不能處理日常事務,並經本院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且以其目前之狀況亦無好轉之情形,足見兩造確實已無法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其夫妻情誼已無法存續,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夫妻之一方即原告負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瑪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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